亓某某抢劫罪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623)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某

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妙纯,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妙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龙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某某天地D栋3905房,其为将房子出租,在网络上发布了招租广告。被告人亓某某在网上看到该招租广告后,即萌生入户抢劫的念头。为了实施入户抢劫,被告人亓某某以他人的名义购买了一张新的手机卡,并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拨打了被害人陈某龙的手机号码谎称其欲租房,被害人陈某龙信以为真后同意其上门看房。当日18时许,被告人亓某某来到被害人陈某龙的住处,在确认家中仅有被害人陈某龙一人在家后,被告人亓某某即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陈某龙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4100元、港币750元及一部苹果IPAD(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3元)。被告人亓某某得手后,随即将被害人陈某龙推进房间的衣柜里,并用床垫顶住柜门以防止被害人追出,随后逃离现场。

2015年2月7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将被告人亓某某抓获归案,在其家中搜获了被抢的苹果IPAD一部。同年2月9日,被告人亓某某的姐姐亓某云主动将赃款港币750元交给公安机关,次日,亓某云主动替被告人亓某某退还了人民币4100元给被害人陈某龙,被害人陈某龙于当日对被告人亓某某进行了谅解。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物证:缴获的苹果IPAD一部,赃款港币750元;2.书证: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港币兑人民币汇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挎包照片、赃款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羁押证明、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人员指纹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亓某云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龙的辨认笔录、证人严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光碟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亓某某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属于有预谋的实施入户抢劫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1月15日左右,其接到了一个叫张某斌的朋友的电话,张某斌想在深圳租房子,让其在深圳帮他看看房子。1月21日左右,其在网上看到了陈某某在网上发布的租房信息,就与陈某某取得联系,并约好一起去看房。陈某某将房间门打开后将其带进了房间,在查看了房间后,看见只有陈某某一人在屋内,其就一时冲动便抢走了陈某某的财物,其在看陈某某的房之前,还与其他房主也联系过,也去了其他地方看过房;2、起诉书指控其为了抢劫用他人的名义购买了一张手机卡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购买这张卡之前,其使用的山东的手机卡号码过期了,其去购买卡的时候没有带身份证,但卖手机卡的人说没有带也可以,就给了他这张卡,其使用这张卡也与其他房主联系过;3、在抢劫陈某某过程中其主要是使用言语对陈某某进行威胁,没有使用暴力。

被告人亓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亓某某构成入室抢劫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的一般情节。1.首先,亓某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没有预谋。被告人亓某某在赶集网看到被害人房子出租的信息,为其新加坡的朋友来租房子。在看涉案房屋之前,被告人已在其他小区看了三四处待出租房子。被告人在看房前主观并没有准备实施抢劫的故意,身上也没有携带任何工具,更没有为抢劫作其他准备。2.其次,亓某某在到达出租房屋后,观看了出租房屋的格局,与被害人谈论了租赁合同签订细节。在得知涉案房屋中部分豪华家具是受害人自己购买时,推测受害人经济较好,而想起自己工资未发放,年关将至,没钱回山东老家过年,突然萌发了向受害人要钱的念头。3.最后,被告人亓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综上,本案虽发生在房屋内抢劫的事实,但由于被告人亓某某实施的抢劫行为系临时起意,且未使用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人亓某某不构成入户抢劫,只构成抢劫罪的一般情节。二、被告人存在着可以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姐姐已退还赃款750元并替被告人退还了人民币4100元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辩护人会见中,被告人亓某某多次表示,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非常后悔。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并没有预谋实施犯罪,只是由于自己没钱回家过年,才萌发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事发偶然,是偶犯。4.被告人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亓某某家里有年迈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顾,其母亲刚动完手术不久,急需其回家照料。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亓某某仅构成一般抢劫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亓某某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给予被告人亓某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龙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某某天地D栋3905房,其为将房子出租,在网络上发布了招租广告。被告人亓某某在网上看到该招租广告后,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使用新购买的手机号码拨打了被害人陈某龙的手机号码称其欲租房,双方约定于当日前去看房。18时许,被告人亓某某按约定来到了某某天地D栋3905房,被害人陈某龙将房门打开,被告人亓某某随后进入了房间。被告人亓某某进入房间后查看了房间的格局,被害人随后将房门关闭。被告人亓某某在确定房间内只有被害人一人后,遂告诉被害人陈某龙称,其不是过来看房的,让陈某龙给其三千至五千元钱。被害人陈某龙称不愿意给其钱,被告人亓某某便将被害人推到客厅沙发坐着,为了打消被告人抢劫的念头,被害人陈某龙与被告人亓某某在沙发上交谈,在交谈过程中,被害人有意提高自身音量,被告人亓某某见状就用手掐被害人脖子,让被害人小声说话,并称其带了刀具过来,只要被害人配合就不会伤害被害人,同时将手伸向腰间作出要掏刀具样子,被害人因害怕放弃了反抗,为不激怒被告人,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沙发上继续聊天。被告人亓某某随后抢走了被害人陈某龙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4100元、港币750元及一部苹果IPAD(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3元)。被告人亓某某得手后,为了获得逃跑时间,其将被害人陈某龙推进卧室房间,并让被害人站进房间的衣柜里,被害人按被告人要求站进房间衣柜内后,被告人随后用床垫顶住柜门以防止被害人追出,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在衣柜内确认被告人亓某某已经离开房屋后,随即推开柜门跑出房间并让邻居报警。

2015年2月7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将被告人亓某某抓获归案,在其家中搜获了被抢的苹果IPAD一部。同年2月9日,被告人亓某某的姐姐亓某云主动将赃款港币750元交给公安机关,次日,亓某云主动替被告人亓某某退还了人民币4100元给被害人陈某龙。

被害人陈某龙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亓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亓某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港币兑人民币汇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挎包照片、赃款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羁押证明;

(2)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人员指纹卡;

(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龙对被告人亓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亓某某从轻处罚;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调取被告人亓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866342197通话记录,亦无法让被告人亓某某对通话记录中张某斌号码进行指认。

(5)缴获的苹果IPAD一部,赃款港币75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亓某云证言:2015年2月7日其接到公安机关通知说其弟弟亓某某在深圳市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2月8日其突然想到其弟弟亓某某在1月22日早上到她家里的时候,告诉她说他刚从深圳市回来,随后拿出750元港币给了她,因怀疑该港币也是抢过来的,所以就将该港币交给了公安机关。亓某某在当时没有告诉她这些港币是怎么来的,其还看见亓某某带了一个手提旅行包和一部IPADMINI;

(2)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亓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3.被害人陈某龙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18时许,有一名男子打她电话称要租她的房子,其便叫该男子到罗湖区某某天地D栋3905房来看房,当时其就将自家的大门打开了。过了三十分钟左右,一名男子来到了她的家里,该男子进到家里后向其了解了租房子的事情,并在家里转了一圈查看了房子的结构,其见该男子确实是要租房的,就打消了提防的念头,于是便将房子大门关上了。之后,该男子将其引到阳台上,那名男子就说:”我不是来租房子的!”其就问该男子:”你不是租房子的,那你来干嘛?”该男子说:”我要钱!”其说:”你要钱?找错地方了吧?”该男子说:”我有病,你给我三千、五千的就走!”其告知该男子:”我连三百、五百都没有!”该男子说:”你闭嘴!”随后,该男子将其推到客厅的沙发上坐着,该男子也陪她坐在沙发上。坐在沙发上后,该男子就对其说他有肺气肿病,需要用钱来治疗,还说他的工作是搞销售的,每个月只有二千多的工资,不够看病用。为了打消该男子抢劫的念头,于是其与该男子在交谈过程中有意提高自己的音量,并用眼睛瞪着该男子,该男子用手来掐住其脖子,叫其小声点。该男子说不想伤害她,还说带了刀过来,作出要在腰间掏出刀来的动作,其见状就不敢再激怒他了。其为了寻找机会摆脱该男子,于是就在沙发上与该男子继续聊天。之后,该男子见到了餐桌椅子上放着的一个黑色挂包,便从挂包内搜出一个钱包,拿走了包内的财物,总共有人民币4100元、港币750元。该男子还拿出包内的银行卡,让其告诉查询密码,在查询到卡内没钱后,就没有拿走银行卡。之后,该名男子将其推到了卧室里面,让其进到了衣柜里面,将衣柜的门关上,并用卧室的床垫将衣柜的门挡住,之后该名男子就离开了房间。其听到了关门的声音后,马上从衣柜出来到了邻居家,让邻居帮忙报了警。后来其发现客厅沙发枕头下面的IPAD也不见了。在这过程中,其没有看见该男子拿刀出来,身体没有受伤。

辨认出被告人亓某某。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亓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2015年1月21日12时许,其联系了一名租房的女子说是要租住她的房子,并跟那名女子约好在晚上18时许去看房。其到了某某天地D栋后就与该女子联系,该女子叫其直接到3905房。进入房间后,其就装着看房,过了大约15分钟,其就直接和那名女子说不是来看房的,其因为肺部有病,急需用钱,让该名女子给其三千至五千元。该名女子喊着说她没有钱,其就摸着腰间装着要拿东西的样子,并跟该女子说,只要该女子不喊就不会伤害她,之前其也通过这种方式要过钱。该女子听了后就没有出声了,随后其就拿走了该女子包内的财物,包括港币六百多元,人民币4100元。其怕该女子会追他,就让该名女子站在衣柜里面,用床立起来靠住那个衣柜门,并迅速离开了房间,走的时候还拿走了一部MINIIPAD。到了楼下后,其坐了一辆的士跟司机说要去益田,到了一个公交站后就下车了,在附近找了一个理发店将头发剪短后,又坐了一辆的士去了机场,到了机场后就买了当天晚上回山东的飞机,直接跑向贵宾通道,从贵宾通道安检并登机。在这个过程中,其只是言语上恐吓该女子,没有带刀具在身上。

(2)被告人亓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其在网上看到了事主招租广告,于是就买了一张新的手机SIM卡与事主联系,并要求看房子,事主便叫其去现场看房。到了某某天地广场D栋3905房门口时,房门是开着的,其就直接进去了。其进到房间后了解并发现就事主一个女人在家,所以其就开始对事主说不是来租房子的,而是来要钱的。其怕被公安机关抓,所以购买手机新卡与事主联系。

(3)被告人亓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2015年1月21日12时许,其联系一名女子称要看她的房子。当晚十八时许,其到了她位于罗湖区某某天地广场住处,进入房间后,看了半个小时房,就问对方有没有钱,对方不答应,其就将对方手提包拿过来,拿走了包内的750元港币和4100元人民币。离开时其因怕该女子追出来,就叫该女子站在衣柜里面,用床垫立起来靠住衣柜的门,后迅速离开,之后到机场坐飞机回到了山东。

(4)被告人亓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2015年1月21日其在某某天地广场D栋3905房的抢劫案是属于临时起意的,其一个新加坡的朋友让其帮他找房子,其就在网上看到被害人有房子出租,就联系了被害人,在进到房间后,谋生了抢劫的故意。其朋友叫张某斌,人在新加坡,其记不清楚他的联系电话,他的号码保存在其手机电话卡上,但是在去机场路上将电话卡扔掉了。作案后,其没有与张某斌联系过,也没有和其他人提起过。

(5)被告人亓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其当时在罗湖区某某天地广场D栋3905房看房看了十几分钟后,觉得该房子的女主人条件还不错,而且当时就只有她一个女人在家里,于是就起了歹心抢劫了。其没有张某斌的联系地址及QQ号、微信号、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之前联系张某斌的电话卡丢弃了。张某斌是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火星时代培训学院建筑设计系室内设计专业同学。

5.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龙的辨认笔录、证人严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光碟一张。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亓某某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法律的规定裁断如下:

被告人亓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在进入被害人所居住的户内后,发现只有被害人一名女性在户内,临时起意才实施的抢劫行为,不是以抢劫为目的进入户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经查,本案被告人亓某某系与被害人相约前去看房,经由被害人打开房门后进入户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亓某某携带凶器进入户内,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为抢劫做过其他准备行为。在进入户内后,被告人亓某某向被害人详细询问了的租房的相关事宜,并查看了房间结构,且被害人在认为被告人确实是租房的后,主动将房间大门关闭。现有证据中认定被告人亓某某以抢劫为目的进入户内的证据,仅为被告人亓某某在2015年3月23日之前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以及更换手机卡的行为,缺乏其他证据对该供述予以印证,且被告人在2015年5月13日之后侦查阶段供述及庭审辩解推翻了其在2015年3月23日之前所做供述,称其接受朋友委托帮助朋友看房,在进入房间后发现只有被害人一名女性在户内才产生抢劫的意图,更换手机卡是因为之前山东的卡号过期,并非有意为抢劫而更换。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亓某某是在进入户内后产生抢劫意图,并实施抢劫行为的可能性,根据相关刑事证据规则,证据存疑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

另,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的轻重应予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被告人亓某某系与被害人相约看房,由被害人打开房门后进入户内,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携带凶器,主要使用的是言语威胁,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犯罪的数额也未达到巨大起刑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故在判定刑罚时应综合考虑上述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所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可能性,同时考虑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入户抢劫情节不予支持,被告人亓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应以普通抢劫行为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亓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亓某某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宏

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恩贝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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