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057)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倴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香民、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香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1日,滦南县扒齿港镇后龙坨村王某戊及其家人因琐事到本村李某丙家门口谩骂,并与李某丙的女儿即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王某戊耳部打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香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存有不清之处,且被害人之伤依据新的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村王某戊在其父李某丙家门口谩骂与王某戊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王某戊耳部打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之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戊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了自己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秦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戚某、王某丁、苗某、杨某乙、刘某等亦从不同环节对该案进行了证实。

。3、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王某戊之伤属轻伤。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6、被害人王某戊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彦锁

审判员  张宗玺

审判员  杨 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泳君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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