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威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877)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3号

原告(被告)某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曾莉,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爱耀,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公司员工。

原告某威诉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22日。

二、工作岗位:客服代表。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职务津贴2400元(其中2013年11月1日调整为2800元,2014年9月1日调整为3100元)及餐费补贴(6元/天)、奖金(不固定),原告日工资收入175.82元。

五、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4年10月13日。

六、离职情况: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仲裁阶段,被告确认并未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根据双方确定的排班表,原告上班9天,其中7天是正常工作日,2天是法定节假日。原告的工资2014年9月1日调整为3100元/月。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1621.82元(3100÷21.75×7+3100÷21.75×2×2+6×9)。

八、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189.33元(2806÷21.75×14+2806×8+2806÷21.75×15)。

九、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及法律规定,原告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享有带薪年休假1天。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假或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1.64元(175.82×1×200%)。

八、关于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原告律师费应按原告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元2789.39元(28162.79÷50482×100%×5000)。

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2391号。

十、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8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208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5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58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1336.7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5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1.64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60.02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十三、被告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55元;2、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1.64元;3、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3560.02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威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1621.82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威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189.33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威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1.64元;

四、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威律师费2789.39元;

五、驳回原告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未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子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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