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被告曹某保、晁某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275)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倴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保,

被告:晁某纪。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保、晁某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民、郑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保、晁某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滦南县张某五金电料商店的业主,主要经营五金电料,二被告在凯旋大道承包了几处工程,在原告商店赊购了价款163697.6元的五金电料。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

被告曹某保、晁某纪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晁某纪签字的销货清单十六张,合计价款163697.6元;2、录音资料一份,并附有整理的录音资料的对话内容,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曹某保进行催要;3、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实本人系原告门市的工作人员,原告所主张的曹某保和晁某纪所赊购的货物均是由曹某保打电话订购,然后由晁某纪取货,并由晁某纪签字确认拖欠货款,证人多次与被告曹某

被告曹某保、晁某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是滦南县张某五金电料商店的业主,主要经营五金电料。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二被告在凯旋大道承包了几处工程,在原告张某的商店购买了电表箱及表箱内元器件,经被告曹某保订货,被告晁某纪签字,所购货物共计价款163697.6元,该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理应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保、晁某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163697.6元。

案件受理费1845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192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军

审 判 员 武  秉  坤

代理审判员 王  兴  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秉坤(兼)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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