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滦南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59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倴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崔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秀菊,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滦南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与被告滦南县**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起、武秉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南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李香民、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14时30分原告崔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同日14时50分被送到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期间腹痛腹胀越来越剧烈,持续高热,在原告本人及家属的强烈要求下,于2010年9月29日11时22分转至唐山市**医院,唐山市**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剖腹术后腹胀不能排气、排便发热7天”,入住唐山市**医院的当天19时,原告接受二次手术治疗,手术中发现:“…。逐层切开进腹,有粪臭味益处,见腹腔大量稀便样液体”。术中诊断:“小肠广泛坏死,乙状结肠挫伤、腹腔感染、肠梗阻、感染中毒性休克、全身炎症反应。”原告在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后原告实在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在病情稳定后自动出院,回家休养。2011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于唐山市**医院,当月29日行横结肠造瘘还纳术,于4月28日好转后回家休养。2012年2月1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045号法医临床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Ia值为4%。2011年9月16日,《唐山市医学会唐山医鉴2011年-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滦南县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1)对患者术后小肠坏死和穿孔未能及时告知;(2)、对小肠迟发坏死病情预见和处理存在不足;(3)、手术记录不全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资料费、在家休养期间的生活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定残之后的生活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48110.7元。原告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滦南县医院多次拒绝原告及家属的转院请求,导致原告病情逐渐加重,直至落下重度残疾,滦南县**医院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滦南县**医院赔偿经济损失714497.4元,包括医疗费249009元、误工费506天*150元=759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5762元、生活护理费365*(2000/30)+(7+8)*(13664元/365)=5200元+562元=24333元、伙食补助费(8+33+37)*50=3900元、交通费7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20*2+6134元*10/2)*64%=176659.2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64%=11650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200元。

被告滦南县**医院辩称,原告崔某来我院治疗,我们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事后出现的纠纷我们认为应以不构成医疗事故为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我们愿意承担一定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1、滦南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案号为097**的原告住院病案和诊断书;

2、唐山市**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案号为443**号的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3、唐山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04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4、5、6、a(即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原告之伤评定为五级伤残,Ia值为4%”;

4、唐山医鉴2011-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该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分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患者出现术后小肠坏死和穿孔与自身腹部闭合伤、小肠广泛挫伤、穿孔及肠系膜裂伤、腹膜后血肿有关;3、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1)、对患者术后小肠坏死和穿孔未能及时告知;(2)、对小肠迟发坏死病情预见和处理不足;(3)、手术记录不全面。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5、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医疗费单据;

6、唐山市安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崔某系我单位员工,自2010年9月23日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

7、原告崔某在唐山市安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2010年6、7、8月出勤表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做管工工作,每天工资15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4200元;

8、乐亭县派伸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妻崔金凤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崔金凤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

9、数额为3900元的交通票据;

10、数额为300元的复印费收据二张,数额为1929元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收据一张;

11、2011年9月7日唐山市医学会为原告方出具的收到鉴定费3200元的收据一张;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不认可鉴定结论,但不要求复核鉴定,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7号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在外打工正常,但工资数额过高,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对10号、11号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4时30分许,王某伟雇用的司机王某来驾驶王某伟所有的冀B×××××号(当时未悬挂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滦南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八户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崔某张驾驶的无牌号(当时悬挂牌照U0***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并碾轧人体及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崔某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9月22日14时50分原告崔某被送至被告滦南县**医院处住院治疗7天后,因原告崔某仍无主动排气,并有体温升高,转入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GB18667-2002,4、5、6、9、a(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5、6、9、a,内容为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原告崔某之伤于2012年2月10日被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Ia值4%,原告崔某出院后,要求对其与被告滦南县**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鉴定,经滦南县卫生局委托,唐山市医学会对该起医疗事故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唐山医鉴2011-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该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分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患者出现术后小肠坏死和穿孔与自身腹部闭合伤、小肠广泛挫伤、穿孔及肠系膜裂伤、腹膜后血肿有关;3、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1)、对患者术后小肠坏死和穿孔未能及时告知;(2)、对小肠迟发坏死病情预见和处理不足;(3)、手术记录不全面。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崔某支付医疗费249009元、有效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3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929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200元。

另查,原告崔某住院期间其妻崔金凤陪护,其妻崔金凤在乐亭县派伸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崔某当时在唐山市安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150元,原告崔某与王某伟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我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由王某伟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165000元(已履行)。

本院认为,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唐山市医学会唐山医鉴2011-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告滦南县**医院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对患者术后小肠坏死和穿孔未能及时告知;2、对小肠坏死病情预见和处理存在不足;3、手术记录不全面。故原告崔某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滦南县**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滦南县**医院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的40%为宜,因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崔某要求被告滦南县**医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家康复生活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之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Ia值4%,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也过高,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南县**医院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249009元、

有效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300元、残疾装具辅助费1929元、误工费75600元(506天*150元)、陪床费2600元(2000元/30天*3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残疾赔偿金116505元(9102*20*64%)、医疗事故鉴定费3200元,合计454923元的30%即136476.9元,另赔偿原告崔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滦南县**医院实际赔偿原告崔某156476.9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60元,判决生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刘 起

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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