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东莞市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424)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24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某某市人,住湖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段雅荣、审判员卢秀文和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仪,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就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靖海中路36号某某公寓XXX幢XXX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总价为570058元,被告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告知被告工作人员自身的资信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称贷款肯定没有问题,原告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交付了首期款171058元,约定剩余房款399000元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后由于贷款政策改变,上述剩余房款至今未贷出,被告也未交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因购房而支出的首期款171058元、维修基金1882元、契税17102元、律师费900元、其他费用20元、维体费1883元、与登记有关的费用1110元、装修工程款8800元和税款3715.14元,共204587.14元;3.被告支付原告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除首期款以外的剩余房款399000元,由原告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如因原告原因导致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或银行批准的按揭贷款金额少于剩余房款的,原告应在银行或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后7日内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否则,原告须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因银行反馈原告的流水不足导致其贷款申请未获批准,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函》通知其于2014年4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收该《通知函》,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同意在扣除原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的基础上,退还原告相应的首期款。至于原告诉请的购房代收款项、装修工程款、税款等及其利息损失,因上述费用并非被告收取,且被告在合同解除方面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57005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靖海中路36号某某公寓XXX幢XXX号的房屋,首期房款171058元于签订合同时交付,剩余房款399000元由原告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交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须在2014年1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原告在交付期限届满时仍未付清应付款或违约金的,则被告的交付日期顺延。被告违反上述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补充约定如因原告的责任导致贷款申请未获被告指定按揭银行的批准或银行批准的按揭贷款金额少于原告申请的金额的,原告应在银行或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后7日内选择将剩余楼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追究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还不可撤销地委托被告于交付房屋之日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同时授权被告可将装修事项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第三方施工,无需另行告知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71058元,并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办理按揭购房所要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1882元、契税17100元、律师费900元和其他费用20元,以及办证所要收取的登记费80元、律师费1000元和其他费用30元。原告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支付了8800元,称该款为案涉房屋的装修修改工程款。此外,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税务机关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城建税等3715.14元。其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申请一笔个人一手住房贷款,金额为399000元,年限30年。但因原告提交申请资料不符合该行规定的关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申请条件要求,贷款申请未获批准,该行没有发放此笔贷款给原告,并于2014年3月26日将原告的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原告知悉后,没有向被告继续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其于2014年4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否则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收到《通知函》后仍未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亦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工程款。对于贷款问题,原告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贷款未获批准存在过错,表现在被告早已了解原告的资信情况,却仍然承诺可为原告办理贷款,但最终未能办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手机短信和录音为证,但短信和录音的内容并未反映被告作出过相关承诺。被告也不确认向原告作出过承诺,指贷款未获批准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另查,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楼宇认购书》、收款收据、完税证、刷卡记录、手机短信、录音、《通知函》、邮件详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协助调查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案涉房屋的剩余房款399000元由原告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如因原告的责任导致贷款申请未获被告指定按揭银行的批准或银行批准的按揭贷款金额少于原告申请的金额的,原告应在银行或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后7日内选择将剩余楼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但截至2014年4月21日止,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通知原告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及被告发函要求原告付清剩余房款后,原告仍未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原告解释称这是因被告没有兑现其帮助原告办理贷款的承诺而导致贷款未获批准,并提供短信和录音为证,但其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曾向其作出过相关承诺,被告也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认定原告逾期付款没有正当理由,原告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同意,并同意退还原告首期款171058元,这是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则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之时即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2014年5月28日确定。并且,上述首期款应无息退还,原告诉请支付首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首期款以外的其他款项,及诉请被告支付其他款项的利息,因原告违约在先,且相关款项并非被告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要求在退还的首期款中扣除原告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针对其该项请求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东莞市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购房首期款1710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1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750元,被告东莞市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雅荣

审 判 员  卢秀文

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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