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598)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86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

深南路竹子林对面福强路北某某大厦南楼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8*****66。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乐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龙珠花园某某阁10E,身份号码44142219×××××51。

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乐军、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第五至八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1日。

二、工作岗位:APP软件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

四、工资: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69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84.6元/月。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属晚婚,可依法享受13天婚假。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原告仅同意给予3天婚假的问题前往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信访投诉。2015年2月2日,被告开始休假并回到老家湛江办理婚礼。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已经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的意见进行整改,并于2015年2月5日电话通知被告回到单位办理请假手续。被告称接到过原告的电话,原告同意给予3天婚假,且被告的请假手续之前已经办理完毕。被告提交了录音、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日,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告13天婚假,支付工资,原告对该EMS特快专递予以拒收。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快递《关于回单位报到并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按严重违纪、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予处理的通知》,该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6日17:00前回到单位报到、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给予辞退处理,该特快专递未妥投。2015年2月7日,原告在《深圳特区报》刊登通知,督促被告于见报后2日内回单位报到、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按相关规定处理。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因你连续旷工,已严重违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现给予辞退处理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不回到单位办理请假手续,已经构成旷工,单位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没有妥投。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称“公司给予辞退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见报之日起解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开始春节放假,2月26日正式上班,被告主张其休法定婚假期间为2015年2月2日至2月12日,2月12日之后休春节假期,2月26日返回公司上班时被告知已被解雇。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被告的婚假天数上存在争议,原告仅同意被告休婚假三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其行为明显不当。因此,被告自行回家休婚假的行为,与无故旷工行为显然不同,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存在不妥。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回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但给被告邮寄的邮件并未妥投。原告在2015年2月7日登报通知,根据《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告在公告期未满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当。据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338.4元(6584.6×2×2)。

六、关于2015年2月的工资:如前所述,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26日期间的工资6265.52元(6900-6900÷21.75×2)。

七、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3038.34元(32603.92÷53654.2×5000)。

八、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1394号

十、仲裁请求:1、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13800元;3、被告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6800元;4、被告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54.2元;5、被告请求裁决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被告请求裁决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6265.52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338.40元;4、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原告承担被告律师费3038.34元;6、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2、判决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6265.52元;3、判决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338.4元;4、判决无须向被告承担律师费3038.34元;5、判决无须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宁某某2015年2月份工资6265.52元;

三、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338.4元;

四、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宁某某律师费3038.34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35642.26元,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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