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621)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北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玉田县**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石臼窝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臣。

委托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民。

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尚赛,玉田县**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谢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田县**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不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臣、牛天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民、於凯、第三人尚赛及委托代理人谢红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7日根据第三人尚赛的申请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56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8年11月2日18时许,尚赛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信用社门口处,与一辆临时停在公路上的叉车相撞。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陈旧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骨凹陷性粉碎骨折,颅底骨折,蝶骨骨折,右额皮裂伤;右眼钝挫伤,前房出血,外伤性散瞳,右眼眶多发骨折,眉弓上睑皮裂伤;鼻骨、上颌窦骨折;双眼屈光不正。尚赛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尚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尚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玉田县**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玉田县**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尚赛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尚赛受伤情况;5、玉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报告,证明尚赛人身损害后果;6、申请人情况说明,证明尚赛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7、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材料:①关于尚赛不属于工伤的意见;②主管厂长董某球出具的证明;③2008年11月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尚赛受伤不属于工伤。8、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董某球、邵某萍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尚赛的受伤情况。认定程序部分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玉田县**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诉称:尚赛家居外地,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提供了食宿条件,吃住都在公司院内,他的上下班路途就是宿舍、车间、厂区院内,为此我公司还为其支付了住宿补助。其发生事故当天,是为了私事(谈恋爱)而请假离开公司,不是因工作原因离开公司。尚赛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尚赛无驾驶执照驾驶摩托车,是非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没有全面、客观分析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尚赛一人的说法就作出了尚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其所作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56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尚赛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并作如下补充:发生事故当天尚赛是向单位主管领导请假且经批准后去往女友家商量结婚事宜并打算留宿的,去即将结婚的女友家居住的途中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定义。单位为尚赛提供宿舍,支付住宿补助是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而非对劳动者的限制,尚赛有权决定自己的居住地点。原告主张“尚赛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得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无证驾驶已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才不认定为工伤,并不包括所有的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尚赛的身份证复印件、玉田县**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玉田县**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玉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报告及工伤认定程序部分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处主管厂长董某球出具的证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董某球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对2008年11月用人单位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邵某萍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所证明的尚赛平时在厂住宿,偶尔在女友家留宿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尚赛是原告处职工,平时在厂内住宿,按月有住宿补助。2008年11月2日18时许,尚赛下班后经主管厂长批准后离厂驾驶摩托车去女友家途中,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信用社门口处,与一辆临时停在公路上的叉车相撞,导致受伤。2009年6月29日,第三人尚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09年8月27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5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尚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15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以唐政复决字(2009)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第三人尚赛确系下班时间并经主管厂长同意后离厂去往其女友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尚赛回女友家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本院认为,第三人尚赛家在外地,平时在厂住宿,偶尔留宿于其女友家,虽与女友谈婚论嫁,但并未领取结婚证,不属于法定夫妻关系,故其女友的家并不是尚赛本人的家。因此,尚赛虽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所作的认定尚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所适用的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561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尚赛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蔚

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

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洁

工伤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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