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快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419)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021号

原告(互诉被告)王某某,户籍地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丰,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某某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西路白芒军需仓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监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成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王某某于2004年7月8日入职某某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月,王某某就职于深圳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支付其工资和缴纳社保。2015年3月,王某某又重新就职于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工作岗位:王某某离职前的工作岗位是某某公司百旺营业部副经理。

三、工资情况: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某某2014年度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5年度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王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4865.92元/月。

四、离职时间:2015年6月30日。

五、关于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的问题:王某某主张,其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均正常出勤,但某某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这一期间的劳动报酬。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原件,用以证明王某某的工资水平及某某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份工资的相关事实。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某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正常出勤上班,其无需向王某某支付这一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至5月的点名表原件以及2015年3月至5月的考勤统计表原件,用以证明王某某自2015年3月以后就没有在某某公司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王某某以前述证据为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工资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王某某2015年6月份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采信王某某的主张,认定某某公司尚未足额支付王某某2015年6月份的工资,并确认某某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5500元。

六、离职情况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王某某主张,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以王某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王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停止工作并离职,尚未办理离职手续。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单方书面通知王某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某某公司从未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且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语法及时间上都存在诸多错误和矛盾,某某公司的公章使用记录也从未出现过该通知书的使用情况,至于王某某如何取得,某某公司不得而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打印件及确认书原件,用以证明王某某对某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完全清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印章管理使用通知原件及印章使用登记原件,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从未向王某某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某公司对于公章的使用是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的。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调离审批表原件,用以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已经从某某公司申请自动离职。王某某对员工手册打印件及确认书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时辩称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里明确载有员工如果要离职,需写离职审批表,而不是如某某公司所说的调离审批表。王某某对印章管理使用通知原件及印章使用登记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该证据系某某公司单方规定的,王某某并不清楚,且印章使用登记中并没有2014年12月31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登记的盖章记录,由此可见某某公司的印章使用情况是比较混乱的。王某某对调离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这是在某某公司的安排下调离到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

本院认为,经查,王某某向本院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王某某同志,你于2004年7月就职于本公司,现因你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5年6月29日前办理完离职缴交手续。”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落款处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某某公司未对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辩称公司从未出具过该通知书,理由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语法及时间上都存在诸多错误和矛盾,且某某公司对公章的使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该公司的公章使用记录也从未出现过该通知书的使用情况,并向本院提交了印章管理使用通知原件及印章使用登记原件等证据。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即使存在一些语法、文字错误,也不能由此证明该份通知书就不可能是某某公司制作的,而且某某公司并没有具体阐述该份通知书上存在其所称的前后矛盾之处。某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印章管理使用通知原件及印章使用登记原件等证据,该组证据上也确实未载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使用公章的记录,但该印章使用登记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且单方保管的,并不能排除某某公司对此次用章疏忽未予记录或故意不予记录的可能性,也同样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未出具过王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某某公司从未否认过该通知书落款处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只是称不知王某某从何得来该份通知书。综前所述,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王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某某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了其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结合王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865.92元/月以及王某某的工作年限,某某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赔偿金合计90019.52元(4865.92元/月×3.5+4865.92元/月×2×7.5)。

七、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王某某主张,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可休年休假15天,其已休6天,尚未休9天,某某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9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某2014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其已休6天,2015年仅在该公司工作7天,不应享有年休假。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请假审批单原件,用以证明员工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已休年假;同时提交了王某某调离审批表原件,用以证明王某某在2014年12月30日已经从某某公司申请自动离职。王某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这是在某某公司的安排下调离到该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的,并非离职。

本院认为,王某某2004年7月8日入职某某公司工作,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此王某某在2014年度应当享有10天的年休假,扣除已休的6天,2014年度尚有4天未休。按照王某某于2015年度在某某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可知其2015年应当享有3天的年休假。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元。

八、律师代理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本院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确认其因深南劳人仲案(2015)2082号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结合王某某在该案中的最终胜诉比例,确定某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律师费为4770.74元(99049.02元÷103809元×5000元)。

九、仲裁情况:王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500元;2、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元;3、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241元;4、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5)2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500元;2、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40元;3、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5元;7、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500元;2、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元;3、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241元;4、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500元;2、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元;3、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律师代理费435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某快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

深圳市某某快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元;

深圳市某某快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19.52元;

深圳市某某快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律师代理费4770.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王某某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某某负担5元;深圳市某某快运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某某快运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法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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