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654)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48号

原告深圳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荣填,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丰,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芯片,付款方式为月结。2011年7月之前,原、被告合作比较顺利,被告支付货款也比较准时。但自2011年7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延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32151.7元,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215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为275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被告欠其货款2332151.7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订货合同、购货合同共计16份,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合同金额共计USD1444239元,合同上均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合同中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上述证据被告印章为复印件,原告称合同系被告盖章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

2、装箱单26份。发货日期栏载明的发货日期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除发货日期为2011年7月5日、7月18日、7月29日、9月21日、2012年12月14日的装箱单客户签名分别为薛某、邹某、翟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其他装箱单客户栏签名均为韩某;装箱单上列明了订单号、客户料号、数量等,出货类别栏载明“销售”的22份装箱单中列明的订单号能与原告提交的16份订货合同、购货合同的合同编号相对应,结合订货合同、购货合同的货物单价计算,该22份装箱单记载的送货金额共计USD344462元,其中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装箱单共计14份,金额合计USD272144元(折合人民币1739153.32元);2012年9月7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6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4日装箱单记载的货物金额分别为USD26550元、3250元、3250元、3432元、5012元、3750元、3600元、23474元,共计USD72318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2年9月7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6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4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分别为:1:6.3412元;1:6.3392;1:6.3028;1:6.3078;1:6.2922;1:6.2923;1:6.2892;1:6.2913;按上述汇率折算,与上述日期对应的装箱单记载的送货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8358.86元、20602.4元、20484.1元、21648.3696元、31536.5064元、23596.125元、22641.12元、147681.9762元,共计人民币456549.46元);其余4份装箱单出货栏载明“送样或其它”或“次品出库”且未注明订单号。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

3、2011年7-10月出货对账单、2012年8月-12月出货对账单。其中2011年7月-10月的对账单上盖有被告印章,2012年8月对账单上签有“韩某”字样,2012年9-12月对账单上未有人员签名或被告签章;对账单记载的发货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22911.93元、226465.95元、248773.88元、562034.25元、514383.27元、220701.78元、24069.83元、25417.74元、263727.87元,共计人民币2708486.5元;除2011年8月对账单中记载的2011年8月17日送货金额共计人民币127006.59元无装箱单对应外,其余对账栏中反映的订单号、数量、型号、日期等均能与上述记载“销售”的22份装箱单对应。该证据表面形式为复印件,原告陈述原、被告系以电子邮件方式对账,上述对账单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中包含了17%的增值税税额。

为证明韩某、陈盼、徐某某、翟某某、薛某、邹某为被告员工,原告申请本院向深圳市社保部门调取被告为其员工交纳社保的记录。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被告缴交社保明细表,明细表载明被告所交纳社保人员中有韩某、徐某某、陈盼。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2708486.5元的货物(含17%增值税税额),被告已于2012年8月20支付货款人民币354419.57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332151.7元未支付。

2011年8月31日,被告名称由“深圳市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购货合同、装箱单、对账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送货金额,原告提交的2011年7-10月、2012年8月对账单上记载的订单号、送货数量、货物型号、送货金额等信息,除2011年8月17日送货金额共计USD16856元(折合人民币108552.64元,不含税)无装箱单对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已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均能与订货合同、购货合同、装箱单吻合,本院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USD272144元(折合人民币1739153.32元)。关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送货金额,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2月对账单上无被告签章或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装箱单原件,且收货人“韩某”、“陈某”为被告员工,足以证实装箱单记载的共计USD72318元(按交货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456549.46元)货物已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额17%的增值税税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货款人民币2195702.78元扣减原告确认的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376334.8元(2708486.5元-2332151.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19367.9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清偿,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81936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1936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7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守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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