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如与王某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264)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民初字第2047号

原告王某如,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民,男,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丙云,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代表人邢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如与被告王某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王某民的委托代理人许丙云、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如诉称:2007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王某民驾驶天津A×××××号天菱牌三轮机动车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加800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车道内徐某峰驾驶的冀R×××××号聚宝牌四轮机动车相撞。相撞后天津A×××××号天菱牌三轮机动车又与对行车道内付某营驾驶的冀H×××××号华山牌四轮车相刮。造成三车损坏,被告王某民、原告王某如受伤。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峰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付某营、原告王某如无责任。天津A×××××号天菱牌三轮机动车在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如受伤后在天津市宝坻区医院、蓟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如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民、徐某峰、**财险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356.2元。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对该案作出(2007)玉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某民赔付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60333.2元;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如医疗费80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王某如于2008年12月1日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基于上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原告王某如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民、徐某峰赔偿原告王某如后续治疗费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玉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某民赔偿原告王某如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8179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王某如于2011年4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为捌级伤残,Ia值为4%。原告王某如以雇佣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峰赔偿原告王某如残疾赔偿金35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15.33元、误工费40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评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照相费70元、交通费688元。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王某如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971.0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如42991.93元。原告王某如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新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35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15.33元、误工费40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照相费70元、交通费688元,以上合计92458.3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民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07年4月22日4时许,王某民驾驶天津A×××××号天菱牌三轮机动车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加800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车道内徐某峰驾驶的冀R×××××号聚宝牌四轮机动车相撞。相撞后天津A×××××号天菱牌三轮机动车又与对行车道内付某营驾驶的冀H×××××号华山牌四轮车相刮。造成三车损坏,王某民、王某如受伤。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峰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付某营、王某如无责任;

2、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07)玉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09)玉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1份[复制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卷宗,并加盖了印章]、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上诉状1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如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1份及鉴定发票复印件8张[复制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卷宗,并加盖了印章],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如于2011年4月18日经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4%,开支评残鉴定费800元;

4、玉田县林西镇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孟某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孟某贤于19**年*月*日生,生育长子王某国、次子王某凯、三子王某如;

5、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复制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卷宗,并加盖了印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1170元;

6、玉田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复制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卷宗,并加盖了印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照相费70元;

7、交通票据复印件16张[复制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卷宗,并加盖了印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688元;

被告王某民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天津A×××××号天菱牌三轮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民。该车在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得出该鉴定结论后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起诉徐某峰,诉讼终结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王某民提出新的赔偿诉请,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得出鉴定结论后1年零4个月后起诉被告王某民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要求了270天的误工费,应是原告受伤后享有的全部误工时间。本案中原告重复要求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971.0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如42991.93元。

被告王某民对原告王某如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07)玉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09)玉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复制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卷宗,并加盖了印章]、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4月22日,原告王某如已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但原告王某如在2011年4月18日作出伤残鉴定后,以此向徐某峰提起雇佣关系赔偿的请求,并没有向被告王某民主张该项损失。原告王某如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8月18日,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王某如自受伤之日到进行伤残评定,相隔三年半的时间,这期间不排除原告因其他因素导致伤残;对原告王某如提供的玉田县林西镇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有异议,应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对原告王某如提供的评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照相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人伤损害的诉讼时效时间是1年,原告王某如伤情的确定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原告在2012年8月18日提起诉讼,原告王某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天津A×××××号天菱牌三轮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已经由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玉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如医疗费8000元,被告王某民赔偿原告王某如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60333.2元,同时经法院调解我公司除给付原告王某如8000元医疗费外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971.0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如42991.93元。现在原告王某如再次就2007年4月22日的事故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捌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损失。此次事故还有一无责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照相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民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王某民驾驶天津A×××××号天菱牌三轮机动车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加800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车道内徐某峰驾驶的冀R×××××号聚宝牌四轮机动车相撞。相撞后天津A×××××号天菱牌三轮机动车又与对行车道内付某营驾驶的冀H×××××号华山牌四轮车相刮。造成三车损坏,被告王某民、冀R×××××号机动车乘员原告王某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峰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付某营、原告王某如无责任。天津A×××××号天菱牌三轮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民,该车在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如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王某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971.0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如42991.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07)玉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09)玉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复制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卷宗,并加盖了印章]、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对原告王某如诉被告王某民、徐某峰、**财险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对原告王某如诉被告王某民、徐某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原告王某如之伤于2011年4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4%;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对原告王某如诉被告徐某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原告王某如对该案判决不服于2012年3月21日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被告王某民、**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王某如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民、**财险乐亭支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王某如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王某如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某如之伤于2011年4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4%,原告王某如主张残疾赔偿金350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如开支评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如提供的玉田县林西镇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孟某贤于1936年3月9日生,生育长子王某国、次子王某凯、三子王某如,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17元。原告王某如提供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玉田骨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某如开支鉴定检查费1170元,照相费70元。原告王某如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如于2011年4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如自鉴定之日起医疗休治期终结即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456天,原告在其诉被告王某民、徐某峰、**财险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主张了270天的误工费,故此次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186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920.18元。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王某如就此项损失得到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07)玉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如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4月30日对被告王某民驾驶的天津A×××××号天菱牌三轮机动车与徐某峰驾驶的冀R×××××号聚宝牌四轮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王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峰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如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民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侵权行为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如的合法权益,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如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津A×××××号天菱牌三轮机动车在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如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某民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王某如赔偿。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主张原告王某如的损失应由另一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财险乐亭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未提供证据,且该项主张已过举证期限,另原告亦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302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民赔偿原告王某如误工费、评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照相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36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被告王某民负担624元,原告王某如101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如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王某民给付原告王某如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立新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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