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214)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诸民初字第2153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超,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密岩,被告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4年3月初,原告应被告某某公司股东章某法之要求,经钱某某、余来顺、陈和海介绍后到被告某某公司处从事修理工作。2014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安装供土箱时被机器压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浙江省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骨盆环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腰2-5右侧横突骨折、骶1骨折胸。原告经住院治疗5日后,因病情严重,于同年3月26日被转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现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2014年12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人体损伤9级伤残,同时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83.4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应被告公司股东章某法之联系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到达被告处当日,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进行工作,是原告擅自进入了被告厂房区域内。至于原告受害的具体情况,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认为其不应对原告擅自进入被告厂房区域后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丈夫章某法之要求,并经钱某某等人介绍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到被告处从事修理工作。同日下午在被告厂房内,原告在与曹某等工作人员为被告安装供土箱时因未确保安全被机器压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浙江省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天,所花的医疗费用2000元已由被告负责付清。后因病情严重,原告于同年3月26日被转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5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764.26元(该医疗费用中已由被告支付7000元)及交通费用若干。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骨盆环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腰2-5右侧横突骨折、骶1骨折、左肾挫伤、腹腔积液。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对原告之人体损伤经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因意外伤致骨盆环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腰2-5右侧横突骨折、骶1骨折,其因保守治疗,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受限,腰痛等,据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7:b】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的、护理期(试行)》之规定,建议酌情给予原告伤后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83.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请求金额变更为166554.64元。

上列事实,由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证人曹某和俞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业时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造成原告之合理损失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中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自身安全也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赔偿款项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121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30元/天X30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X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51404元(按原告请求的37851元/年X20年X10%计算)、误工费21960元(按原告请求的122元/天X180天计算)、护理费10980元(按原告请求的122元/天X90天计算)、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诊疗的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0620.56元,其中由原告自负20%为42124.11元,由被告负担80%为168496.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9000元,可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8496.45元,扣除已付人民币9000元,余款159496.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1元,依法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1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帐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应 琪

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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