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潘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684)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淳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冒名葛某某,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绰号“老六”,农民。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淳安县城区派出所协警。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淳安县城区派出所协警。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平,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潘某、黄某、徐某乙、唐某、刘某、桂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季宏岩、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徐某甲、潘某、黄某、徐某乙、唐某、刘某、桂某预谋以“抓嫖”方法敲诈卖淫女钱财。2013年6月27日凌晨,在千岛湖镇东庄大酒店,由被告人潘某使用被告人桂某提供的“葛某某”居民身份证登记入住513房间。随后由被告人潘某、刘某与徐某琴(已判刑)介绍的卖淫女廖××、胡××实施卖淫嫖娼,然后由被告人徐某乙、唐某以协警身份冲击抓现行,再由被告人徐某甲、黄某以同所民警和民警家属之名出面为嫖客求情,迫使被害人廖××、胡××产生化钱免罚的精神强制,从而勒索其人民币各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黄某隐瞒赃款4000元后,余款与其他被告人分配,其中,被告人徐某甲、黄某共同分得1700元、被告人徐某乙、唐某各分得1500元、被告人潘某、刘某各分得600元、被告人桂某分得100元。

2、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潘某、黄某、徐某乙、唐某、桂某,以上述同样方法在千岛湖镇新华宾馆8430房间,对卖淫女杨××等二人勒索人民币10000元的过程中,因二被害人借外出取钱之机逃离或解救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潘某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7月24日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徐某乙、唐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赃款1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的亲友自愿为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潘某、刘某的亲友自愿为其退赔赃款人民币各600元。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不是犯意的率先提出者,且分赃少,其作用较小;被告人潘某有自首和未遂情节,且主动退赔了赃款,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虽参与共同犯罪,但属从犯地位,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萍、徐某建、许某、徐某琴、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胡××、杨×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辩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住宿登记单,存款回单,(2003)乐少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分工明确、配合紧密,无区分主、从犯之必要,但根据其参与程度和分赃多少等情况,应有罪责轻重之别。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在刑罚适用时应予体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潘某、黄某、徐某乙、唐某、刘某、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协警“抓嫖”之名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潘某、黄某、徐某乙、唐某、桂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六、被告人桂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七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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