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水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543)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淳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851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左店乡梁埝村某某组,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水,农民。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海,农民。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山,农民。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承进、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甲,农民。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乙,农民。2011年8月19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姚某甲、姚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姚某甲、姚某乙及委托辩护人任振国、张承进、章献彪,本院通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季宏岩、方小飞、马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姚某甲为帮助其弟弟姚某乙向王某某讨要工资,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等人使用菜刀、棍棒等器械,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等人使用甩棍等器械,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某花园门口斗殴,造成姚某甲、姚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乙左尺骨鹰嘴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姚某甲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匿名女性群众报警出警现场时,姚某甲、姚某乙称被王某某一方持械殴打致受伤,民警将二姚送医院治疗。当晚王某某、王某水、梁某海三人归案,供述了本案斗殴的主要事实。次日姚某甲、姚某乙由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山归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交代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姚某甲、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李某、毛某、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该四被告人系从犯之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姚某乙在斗殴时表现积极,均不同程度对对方实施过殴打,从所起作用考量,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山、姚某甲、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之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案发后向110报警,二人陈述内容均为己方被打,要求出警保护其权益,在警方将二人送医院治疗过程中姚某甲、姚某乙亦未就自己参与斗殴行为向警方作客观陈述。公安机关在二姚报警之前已接匿名群众报警,当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水、梁某海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三人进行调查已掌握了本案基本事实,此后对姚某甲、姚某乙传唤调查以及电话通知梁某山归案,姚某甲、姚某乙、梁某山归案缺乏自动性,不符合法定自首条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自首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姚某甲、姚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据此提出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双方被告人在发生纠纷时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却准备器械约定地点斗殴,破坏了公共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对本案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姚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建中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余珂健

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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