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123)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27民初1306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

原告余某诉被告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郑某洁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抚养费每月800元和承担50%的医疗与教育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郑某洁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抚养费每月8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后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被告到淳安县居住生活。2012年1月8日起婚生女即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湖州市某某镇某某小学四年级。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自2013年农历十二月起便无法联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和被告郑某甲的婚生女郑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余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郑某甲从2016年7月份起至婚生女郑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款于当月15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高

人民陪审员  徐慧红

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玲

变更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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