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朱某海、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996)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27民初133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海。

被告:余某某。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海、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13.05%(央行短期基本利率4.35%的三倍)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为6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朱某海承担;3、被告余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海在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得款项50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23日返还,如到期不还,按银行三倍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余某某在被告朱某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逾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36元,由被告朱某海负担,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朱某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余建军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汪 珊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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