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357)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玉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年*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金某甲的父母金某乙、刘某乙,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路金鹏××路段,驶入公路北侧,与公路北侧树木相刮撞,致程某及冀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金某甲受伤,金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凤悦的辩护意见是,应对被告人程某判处缓刑或者定罪免处。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路金鹏××路段,驶入公路北侧,与公路北侧树木相刮撞,致程某及冀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金某甲(系被告人程某之妻)受伤,金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与金某甲的父母金某乙、刘某乙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调(2013)0559号人民调解协议。诉讼过程中,金某乙、刘某乙与被告人程某在人调(2013)0559号人民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又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某取得金某乙、刘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13时许,他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他妻子金某甲坐在车内后排,当行驶至金鹏××路段,他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时,对面有一辆半挂车,他一打方向的,以后发生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程某是她女婿,2013年9月16日中午,程某、金某甲、还有她弟弟刘某丙、她妹妹刘某丁和她五个人一起吃的饭,吃饭时她们喝酒着,程某喝有二两多白酒,半瓶啤酒。

3、证人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县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2013年9月16日13时许,在湖××路金鹏××路段事故现场,他看见一辆轿车在公路北侧的排水沟北侧,车辆已经变形,车内躺着一个人,头部在副驾驶位置,脚在驾驶员位置,同时在公路北侧排水沟内头南脚北躺着一个女的,他和护士王某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

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是玉田县医院急救中心的护士,2013年9月16日,他和值班医生接到指令后,赶到位于湖××路金鹏饭店北侧的事故现场,她看见公路北侧的沟里躺着一个女的,在沟北侧地里有辆变形的轿车,车里还有个男的,在驾驶员的位置,那男的说那女的是他妻子,救护车把两位伤者都拉到县医院抢救。

5、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程某是他外甥,他姐夫韩军告诉他程某出肇事受伤了。2013年9月16日上午他告诉程某下午去厂里装车,程某说中午去城里和他姥爷一起吃饭。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冀B×××××轿车左前侧、左中部和车顶后部均与树木接触,其它为侧翻形成;(2)、依据现场和该车痕迹,该车后排座上人应在该车侧滑或侧翻时甩出。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金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多部位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10、出院诊断书证实,2013年9月16日金某甲住院抢救无效死亡。

11、住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5日受伤住院治疗。

12、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65.5mg/100ml。

13、人调(2013)055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与被害方金某乙、刘某乙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1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冀B×××××的车辆所有人为程某;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程某准驾车型为C1E。

1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群众电话报案的事实。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刘凤悦提出的被告人程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连华

审 判 员  曹志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加男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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