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荣与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479)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阮某荣,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佟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阮某荣与被告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荣诉称,原告经营玉田县玉田镇吉祥轮胎经销处,从事销售机动车轮胎业务,被告经营机动车运输业务。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机动车轮胎,价值315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玉田县玉田镇吉祥轮胎经销部阮某荣轮胎款现金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佟某,于2011年9月1日内无条件还清全部账款,如逾期未还,由欠款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每天按全部欠款的2‰交滞纳金并承担银行贷款的利息至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自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7日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机动车轮胎价值1896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阮某荣轮胎款189600元,计壹拾捌万玖仟陆佰元整。佟某2013年2月7日。上述欠款共计504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504600元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和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1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玉田县玉田镇吉祥轮胎经销部阮某荣轮胎款现金¥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佟某欠款人印章139××××1888欠款人身份证号码还款日期于2011年9月1日内无条件还清全部账款,如逾期未还,由欠款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每天按全部欠款的2‰交滞纳金并承担银行贷款的利息至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注:此欠款与三包及其他事宜无任何关系;

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阮某荣轮胎款189600元,计壹拾捌万玖仟陆佰元整。佟某2013年2月7日;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阮某荣系玉田县玉田镇吉祥轮胎经销部的经营者。

被告佟某辩称,原告诉状主张的2013年2月7日被告佟某向原告购买轮胎,欠款189600元,被告佟某予以认可,但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因此该笔欠款不产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状主张的2011年9月1日被告佟某向原告购买轮胎,欠款315000元与事实不符,该笔买卖合同的买方并非被告佟某,而是玉田县建增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笔买卖合同的卖方阮某荣也没有将100条轮胎交付给被告佟某,而是由卖方阮某荣直接送到了**公司的库房,交付给了**公司,因此该笔买卖合同与被告佟某无关,被告佟某出具欠条是因为被告佟某当时任该公司经理,属于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在原告卖与**公司的100条轮胎中,因质量不合格,其中的32条轮胎**公司已经退还给卖方阮某荣,阮某荣为**公司出具了收到32条不合格轮胎的收据,其余68条轮胎是否付款被告不清楚,应该查阅**公司账目。

被告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玉田县建增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轮胎明细账一份,证明2011年9月7日**公司入库前进牌轮胎100条,注明系9月1日购进的吉祥轮胎经销部的轮胎;

玉田县玉田镇吉祥轮胎经销部出具的收据11张,证明原告收到**公司退回的32条轮胎,为**公司出具了收据;

证人佟建出庭证实,我与被告佟某系姐弟关系,关系很好,我是**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上有我,我在公司经营中任经理。2011年9月1日我公司向吉祥轮胎经销部购买了轮胎,购买了多少条、什么品牌,我不清楚了。被告出具的**公司库存明细账是我公司账目,账目是公司会计老徐所记。佟某养车。我在公司的对外经营欠款中是个人的欠款就写明为个人,是公司的欠款写明为公司,公司与个人不混淆;

证人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建增库存明细账是经我手做的,库存明细账上2011年9月7日购进吉祥轮胎经销部100条前进牌轮胎属实,是经我手入库,自阮某荣处购进,是阮某荣送货到我公司,我开入库证,阮某荣拿单据到公司结账。100条轮胎中有31条轮胎有质量问题,由送货方返回去,每次返货都有单据,玉田县玉田镇吉祥轮胎经销部出具的收据是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后,阮某荣方来人验质,他们给我开收据,卖方把轮胎拉走。当时佟某任建增车队的经理,车队是公司的,佟某自己也养车,**公司的入库单是我开,我在库外收过轮胎是给建增商贸公司收的,业务是谁联系的我不清楚。佟某也是建增商贸公司的经理,我没给佟某个人管理过轮胎;

证人佟震出庭证实,被告佟某是我的叔伯弟弟,2012年年后,我接佟某手任**公司的经理,佟某任职期间购买轮胎的情况我不清楚,后来阮某荣找我要钱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件事。阮某荣找我要钱拿的不是2011年9月1日欠315000元的欠条,拿的是十万多元的欠条,准确数额我记不清了。我公司的货款都是公司财务偿还,以什么方式偿还我不清楚,我到公司后,财务过了一两个月就走了,财务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

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我是佟某妻子的表妹,我自2010年3月至2012年7、8月份在**公司任核算,我任职期间没有给吉祥轮胎经销部或阮某荣个人汇过款,我在公司不管结算,我只管开单子,徐会计管收轮胎,徐会计开入库单给我,我再给会计开报销单,会计拿着我开的报销单给对方打款。**公司进的所有轮胎我都开过单子,具体每笔业务我记不清;

证人詹某出庭证实,我在**公司任车队队长,佟某任经理,佟某是我的上级,我知道2011年9月**公司向吉祥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的事,当时车队用他们的轮胎,是用厢式货车拉的货,拉多少没准,有时一车拉二三十条,我看见过卸车,但是我没有帮着卸;

证人刘某出庭证实,佟某在**公司任经理的时候,我在车队管修理,佟某自己是否养车我不清楚,我在车队的时候前进牌轮胎一直是吉祥轮胎经销部卖的,前进牌轮胎有不合格的,数量我记不清了,我发现轮胎质量不合格就告诉会计,会计和卖家联系。

被告佟某申请法庭调取了农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诉请的100条轮胎中,**公司可能已经付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可,与被告欠款没有关联性,且其取得来源不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公司库存明细账不予认可,与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关联性,且此账页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对原告为**公司出具的收到32条轮胎的11张收据不予认可,与被告佟某欠原告货款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欠条中写明此欠款与三包及其他事宜无任何关系,被告取得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证人佟建与被告佟某系同胞姐弟关系,且关系很好,其与被告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且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实佟某养车,个人欠款与公司欠款没有混淆,可以证实佟某欠原告315000元货款的事实。证人徐某系**公司的职员,所做证言与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关联性,徐某与被告曾系上下级关系,与被告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佟震证实原告并未向公司主张过315000元欠款,可以间接证实此欠款是佟某个人欠款。证人王某系佟某之妻的表妹,且与佟某曾系上下级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人系**公司的职员,所述业务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詹某系**公司的职员,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与佟某曾系上下级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刘某与佟某曾系上下级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经付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对于2011年9月1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还款日期这几个字并非是被告划掉的,当时就是这么写的。2011年9月1日中2011、9、1这些字也不是被告佟某写的,欠条原是用的A4标准纸,后面还有字,当时注明了是建增车队用,现在A4纸的下半部分用刀子切割掉。其余三面均有毛边,只有最下方是齐的。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佟某应给付原告阮某荣轮胎款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荣系玉田县玉田镇吉祥轮胎经销部的经营者,对外进行轮胎销售业务。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7日间,被告佟某自原告处赊购机动车轮胎,总价值1896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佟某为原告阮某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阮某荣轮胎款189600元,计壹拾捌万玖仟陆佰元整。佟某2013年2月7日。被告佟某对此欠款无异议。原告阮某荣另主张,被告佟某自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从原告处赊购轮胎价值315000元,被告佟某于2011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玉田县玉田镇吉祥轮胎经销部阮某荣轮胎款现金¥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佟某欠款人印章139××××1888欠款人身份证号码还款日期于2011年9月1日内无条件还清全部账款,如逾期未还,由欠款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每天按全部欠款的2‰交滞纳金并承担银行贷款的利息至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注:此欠款与三包及其他事宜无任何关系。被告佟某对此张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笔买卖合同的买方为玉田县建增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佟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此笔欠款非被告佟某个人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对2013年2月7日被告佟某为原告阮某荣出具的189600元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佟某欠原告阮某荣轮胎款189600元。被告佟某对其为原告阮某荣出具的315000元的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笔买卖合同的买方为玉田县建增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佟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佟某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及证人证言,但仍不能证明被告佟某为原告阮某荣出具的315000元轮胎款欠条系玉田县建增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欠。被告佟某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轮胎款315000元。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轮胎款不还,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及利息。被告所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给付原告阮某荣轮胎款18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佟某给付原告阮某荣轮胎款315000元(自2011年9月2日起至315000元轮胎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阮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6元、财产保全费4195元,合计15561元,由被告佟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佟某给付原告15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廉立伟

审 判 员  刘连友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