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翁某某与台州某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655)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5517号

原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某某区。

原告: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某某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典定,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尚泽,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某某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8-6。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台州市椒江某某家常菜馆,经营地址:台州市椒江区博奥某某商场二层52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L125****-X。

负责人:徐某某。

原告金某某、翁某某为与被告台州某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台州市椒江某某家常菜馆(以下简称某某菜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翁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典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菜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翁某某起诉称:2004年,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博奥某某商场第二层001-***、038-***、041-***号价值13386000元的商铺租赁给某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其中第一年、第六年免租金,年租金为总房价6%即803160元,每月66930元,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原告于3月、6月、9月与12月的5日至15日到某某公司处领取租金。双方还约定某某公司逾期未交付租金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年租金的0.05%向某某公司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某某菜馆经营,但自2015年3月15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第三人某某菜馆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YH-BA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并腾空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租金1204740元(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316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83923.64元(每日按年租金0.05%计算,即每日401.58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庭审中,两原告明确租金是按季度支付,故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租金是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租金。2016年9月30日,两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菜馆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椒江区博奥某某二层001号至***号、038号、***号、041号至***号商铺系金某某、翁某某共同所有。2004年8月17日,金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第YH-BA号,该合同中,金某某作为甲方,某某公司作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位于博奥某某的商场第二层第001-***、038-***、041-***号商铺委托乙方出租,商铺建筑面积1487.49平方米,购房款13386000元;在委托租赁期间内,商铺的一切管理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的商铺委托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其中2006年至2007年,2011年至2012年为免租期);乙方为甲方代收代付租金,商铺租金为总房价的6%年(含税);租金按3个月结算一次,甲方于每三个月的5日-15日到乙方处领取,第一次领取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支付一整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乙方代收租金后,逾期未交付租金,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年租金的0.05%向乙方收滞纳金。翁某某认可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金某某、翁某某将上述商铺交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金某某、翁某某,但自2015年3月5日起,某某公司未继续向金某某、翁某某支付租金,但仍使用上述商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从内容看,被告某某公司需要定期向原告金某某支付租金且在委托租赁期间内,商铺的一切管理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承担,结合两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租金金额固定,与被告实际将商铺租赁出去的租金金额无关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该合同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2015年3月5日后的房租,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使用租赁物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租金1204740元(13386000元×6%/年÷12个月×18个月),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租金12047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日,原告金某某有权按年租金的0.05%向被告收滞纳金(即每日401.58元),该滞纳金实际为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诉权的合理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对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菜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台州某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YH-BA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

二、被告台州某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其承租的坐落于椒江区博奥某某二层001号至***号、038号、***号、041号至***号商铺;

三、被告台州某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翁某某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租金120474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履行之日止,按每日401.58元的标准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7元(减半收取,两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金某某、翁某某负担4458元,被告台州某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楚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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