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物产有限公司与遂昌某某钢筋调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589)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5194号

原告:杭州某某物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顺根、谢尚泽,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某某钢筋调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遂昌某某钢筋调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顺根、谢尚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Φ22的东方特钢300吨,单价为2440元,总金额暂计732000元。钢材交付方式为需方至卖方所在地某某港自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方自提了301.825吨钢材,按单价2440元计算,总金额为736453元。钢材交付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两笔货款合计7万元。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所购的149吨钢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浙江XXXX机械有限公司承受,金额为364315元,该款已由该公司付清。此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1日退回47.8吨钢材,金额为116632元。为此,加上两次承兑汇票的贴息款1368元和214.4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7088.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736453-1368+214.4-70000-364315-116632)。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7088.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未清偿钢材吨数=187088.4/2440(单价)=76.67(吨)。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34501.5元。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周某(某某公司股东)支付某某公司货款30000元,故原告某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7088.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未清偿钢材吨数=157088.4/2440。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28049元。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买卖标的、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

2、直发单3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钢材交付义务;

3、银行承兑汇票2份,以证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

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份,以证明合同部分权利义务由浙江XXXX机械有限公司承受,原告已收到该公司支付货款364315元;

5、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6、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7088.4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8日,某某公司(供方)与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45#圆钢300吨,单价2440元,合计货款732000元。某某港需方自提。结算数量以供方出库单为准。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需方不按时付款,每天每顿加价3元/吨,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货共计301.825吨。后,某某公司通过承担汇票方式支付某某公司货款70000元。双方并协商某某公司购买的部分货物(149吨)之权利义务由案外人浙江XXXX机械有限公司承受,浙江XXXX机械有限公司并支付某某公司货款364315元。

2015年3月30日,某某公司股东周某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某某公司货款共计30000元,该款在2016年1月底前付清。同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另一股东王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通过与某某公司对账,案涉合同项下货款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为157088.4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某某公司按约向某某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某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日万分之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昌某某钢筋调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物产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7088.4元;

二、被告遂昌某某钢筋调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物产有限公司违约金14452.13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遂昌某某钢筋调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物产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某某物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按照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4232元,财产保全费1653元,两项合计5885元,由被告遂昌某某钢筋调直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由原告杭州某某物产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人民陪审员 阮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翁琳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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