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657)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夏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511号某某大厦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尚泽,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万元,2、被告返还服务费2万元,3、被告返还推广费6325.4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尚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子商务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授权被告(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全面负责淘宝店铺某某天泽の服饰家纺的托管服务。乙方的服务费总额为全年12万元。全年合作分为四个季度,第一季度甲方首付乙方2万元基础服务费,若乙方操作甲方店铺在3个月内完成50万元销售额时,甲方须支付乙方第一季度剩余1万元基础服务费,若乙方操作甲方店铺第一季度销售额小于50万元,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且无须支付乙方第一季度剩余1万元基础服务费。合同同时约定,全年广告方面的投入费用控制在总销售额的8%以内,如有超出,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所提供的服务符合附件中的服务列表项目,如缺少提供某项相关服务乙方应向甲方返还总服务费的1%,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返还年费并按违约责任赔付违约金伍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一季度的营业额为六万余元;在被告对完成服务列表项目的事实进行举证后,原告未提出被告缺少提供某项相关服务的事实。原告共支付被告第一季度服务费2万元及部分推广费。

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已事实上解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托管原告淘宝店铺后,第一季度完成50万元销售额仅是原告支付被告第一季度剩余1万元基础服务费的前提条件,而非被告返还2万元基础服务费的条件,原告以第一季度销售额不足50万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中的第1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被告缺少提供服务列表中的某项相关服务,而原告未指出被告存在该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返还推广费超出8%部分的适用是建立在全年广告费投入已产生的基础上,而双方履行服务合同未满一年,故原告该诉请,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倪晓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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