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王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59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刑初字第168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参与聚众赌博,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因赌博于2013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甲,因赌博于2010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立贵、谢尚泽,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朱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朱某及被告人朱某的委托辩护人高立贵、谢尚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结伙被告人于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等人,以“牌九”方式聚众赌博6场,抽头、放资获利共计人民币18500元。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赵某甲负责帮忙抽头,被告人徐某甲以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资金帮忙放资,被告人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负责望风,上述被告人均收取固定报酬。被告人朱某为其中的2场赌博提供场地,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结伙被告人于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等人,纠集张某甲、王某、李某、郎某甲等参赌人员,按照前述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农都北面一无名棋牌室内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结伙被告人于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等人,纠集张某甲、王某、李某、郎某甲等参赌人员,按照前述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汽车城东面的某某饭店一包厢内以“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元。

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结伙被告人于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等人,纠集张某甲、周某、王某丙、郎某甲等参赌人员,按照前述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汽车城东面的某某饭店一包厢内以“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结伙被告人于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等人,纠集郎某甲、徐某乙、于某乙等参赌人员,按照前述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农都北面一无名棋牌室内以“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元,放资获利人民币500元。

5.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结伙被告人于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等人,纠集王某丙、张某甲、周某等参赌人员,按照前述分工,在被告人朱某承租的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某某大桥西侧一简易工棚内,以“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元。

6.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结伙被告人于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等人,纠集王某丙、张某甲、周某、郎某甲、王某、李某、葛某乙、郎某乙、刘某丙、徐某乙、张某乙、于某乙、郎某丙等参赌人员,按照前述分工,在被告人朱某承租的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九堡某某西侧一简易工棚内,以“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元,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朱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葛某甲在上述6场聚众赌博中非法获利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朱某在其参与的2场聚众赌博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任某、刘某甲、葛某甲、朱某处扣押涉案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715元(包括被告人葛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52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葛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苗某甲、李某、王某乙、张某甲、郎某甲、周某、王某丙、于某乙、郎某乙、刘某丙、葛某乙、张某乙、郎某丙、徐某乙、苗某乙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3)萧刑初字第990号、(2008)萧刑初字第1565号、(2009)杭萧刑初字第380号、(2012)杭萧刑初字第21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九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27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于某甲结伙韩贺某、符某某、黄某某、王某丁、张某、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5场,抽头、放资获利共计人民币47160元,港币1000元。其中,韩某、符某某、黄某某系该赌场的组织者,张某、徐某负责帮忙抽头,李某某负责帮忙洗牌,被告人于某甲及王某丁等人负责放资。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于某甲结伙韩某、符某某、黄九某、王某丁、张某、徐某、李某某等人,纠集赵某乙、胡某某、李某甲等参赌人员,按照前述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北面的一废弃养猪场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元,放资获利人民币100元。

2.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于某甲结伙韩某、符某某、黄某某、王某丁、张某、徐某、李某某等人,纠集胡某某、胡某甲、杨某乙等参赌人员,按照前述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北面的一废弃养猪场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

3.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甲结伙韩某、符某某、黄某某、王某丁、张某、徐某、李某某等人,纠集李某甲、赵某乙、徐某某等参赌人员,按照前述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顺坝方向的杭甬高速公路桥一简易工棚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元。

4.2014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于某甲结伙韩某、符某某、黄某某、王某丁、张某、徐某、李某某等人,纠集李某甲、胡某某、杨某乙等参赌人员,按照前述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顺坝方向的杭甬高速公路桥一简易工棚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4000元,放资获利人民币100元。

5.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于某甲结伙韩某、符某某、黄某某、王某丁、张某、徐某、李某某等人,纠集李某甲、胡某甲、杨某乙等参赌人员,按照前述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北面的一废弃养猪场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960元、港币1000元。

被告人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某、符某某、黄某某、王某丁、张某、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丁、关某、斯某某、郭某、杨某乙、赵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本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朱某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第一节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朱某在该节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在本案第二节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任某、刘某甲、朱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葛某甲有违法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杨某甲、葛某甲、朱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任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葛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2790元及被告人杨某甲、葛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任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兰

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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