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秦某旭、程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482)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43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巢湖市人。

被告:秦某旭,男,汉族,巢湖市人。

被告:程某红,女,汉族,含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秦某旭、程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金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秦某旭、被告程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秦某旭以参股马鞍山**典当有限公司和参股含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融投资经营业务为名从原告处先后多次借款人民币692万,以上借款都是从原告周某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被告秦某旭出具了借条。现所借款项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而被告秦某旭未予归还,被告程某红与被告秦某旭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旭、被告程某红支付原告周某借款692万元及利息153万元。

被告秦某旭辩称:被告秦某旭与原告周某于2011年2月1日开始借款12万元,后期逐步加大借款金额,其中借款本金692万元,按照月息2.5%或者2.8%支付利息420万元。67万元和140万元,被告秦某旭实际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5日(其中67万元按月息2.5%,140万元按月息2.8%);70万元按照月息2.5%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90万元按照2.8%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45万元按照2.8%支付到2015年3月26日;280万元按照2.8%支付到2015年3月28日。

被告程某红辩称:被告程某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秦某旭是实际借款人,且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某红不知借款事实,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此债务是被告秦某旭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程某红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程某红的诉请。

原告周某针对其诉请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6份,证明被告秦某旭向原告借款692万元的事实;三、《欠条》1份,证明秦某旭至2015年8月5日欠原告周某利息972000元;四、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周某向被告秦某旭履行了692万元的借款给付义务;五、质押保证书,证明秦某旭把股权质押给原告周某。

被告秦某旭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程某红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形式看第一、第二张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5月5日累计207万元,该债务是在被告程某红与被告秦某旭离婚前三天产生的,由被告秦某旭向原告周某出具的,其余485万元借款是被告程某红与被告秦某旭离婚之后出具的,与本案被告程某红无关;证据三是在被告程某红与被告秦某旭离婚之后出具的,与本案被告程某红无关;证据四是2011年产生的是被告程某红与被告秦某旭结婚之前的事情,该债务与被告程某红没有关系;证据五关于典当行的情况及是否质押被告程某红不知情,关于鑫海房地产的股权是被告秦某旭以被告程某红的身份证注册的,被告程某红不知情。

被告秦某旭未举证。

被告程某红向法庭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程某红和被告秦某旭结婚的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二、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程某红和被告秦某旭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某红的工作性质及长期居住地;四、工资明细表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程某红从2012年至2015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原告周某质证如下:对被告秦某旭的利息说明没有异议;对被告程某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周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秦某旭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某红所举证据一、二,针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仅能证明被告程某红具有稳定收入,工作在外地等,与待证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秦某旭以参股马鞍山**典当有限公司和参股含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融投资经营业务为名从原告周某处先后多次借款人民币692万,以上借款都是从原告周某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被告秦某旭出具了借条。根据原告周某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11年2月19日转出20万元、2011年6月3日转出10万元、2011年8月22日转出9.75万元、2012年1月18日转出9.75万元、2012年2月5日转出4.875万元、2012年4月7日转出40万元、2012年6月1日转出5万元、2012年9月21日转出1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转出150万元、2013年3月22日转出39.995万元、2013年6月转出16.16万元、2013年4月11日转出55.9万元、2013年5月6日转出29.16万元、2013年7月1日转出38.88万元、2014年2月28日转出10万元、2014年3月3日10万元、2014年5月10日转出10万元、2014年5月20日转出26万元、2014年7月1日转出40万元、2014年8月12日转出38.88万元、2014年10月22日转出9.72万元、2014年11月27日转出5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转出50万元,共计684.07万元,且均转入同一账号为622700175210006****,该账号户名为秦某旭,系本案被告秦某旭;被告秦某旭和被告程某红于20**年*月*日结婚,且又于20**年*月*日离婚;本案所涉借款从原告周某转给被告秦某旭银行转账流水载明,且经法庭累加计算,发生在被告秦某旭和被告程某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共计是629.695万元。被告秦某旭多次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即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借款67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借款140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90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70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45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280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8月5日出具97.2万元的借条。其中2015年8月5日出具97.2万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秦某旭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和被告秦某旭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庭辩论、调查,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三:

一、借款发生本金的认定问题

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经法庭调查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旭借款往来都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生,法庭根据调查及银行转账流水累加计算,原告周某实际履行借款为684.07万元,现原告周某主张借款本金692万元,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因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应将原告周某实际出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本金为684.07万元。

二、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原告周某主张借款利息153万元,原告周某举证的《借条》没有载明明确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表示,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周某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旭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周某出具的97.2万元欠条,经庭审查明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且被告秦某旭庭审认可该事实,应认定为秦某旭个人债务。

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是被告秦某旭和被告程某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针对借款发生的时间,庭审中原告周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载明,借款系多次通过转账发生在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而原告周某提交法庭的《借条》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本案借款事实生效要件应为以银行转账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故借款发生的时间应认定以银行转账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为准;被告秦某旭和被告程某红夫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8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庭审中被告程某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稳定收入、工作在外地等,不能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此外被告秦某旭庭后提交的《秦某旭所购别墅资金来源情况》、《周某借款给秦某旭及用款情况》,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未用到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被告程某红庭后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欲证明被告秦某旭向被告程某红借款的事实;针对被告秦某旭和被告程某红庭后提交的证据应为逾期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组织质证及采纳。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秦某旭和被告程某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8日发生的借款,共计629.69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给付借款684.07万元及利息97.2万元;

二、被告程某红对被告秦某旭在本案中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29.695万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75元,由被告秦某旭承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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