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651)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友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邵于伍、李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与黎某乙等人在和县剧场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胡某遭到黎某乙追打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给其朋友陈某(另处),称让陈某帮其与黎某乙调解。1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胡某与陈某两人驾车回到和县剧场门口,此时黎某乙已经离开,陈某即打电话约黎某乙回来谈谈。后黎某乙一人驾驶黑色奥迪Q7越野车回到剧场门口,见胡某和三、四人持刀、矛朝自己追砍,即持刀和对方发生械斗,黎某乙将胡某大腿刺伤,被告人胡某等人持刀将黎某乙砍伤,并将黎某乙驾驶的“皖E×××××”号黑色奥迪Q7轿车砸坏,损失1万余元。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举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汽车维修发票及保险结算单、本院(2006)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和公物鉴(活)(2013)158号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许某、何某、蒋某、李某、黎某甲、马某、刘某、柳某、武某、黄某、陈某、张某、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黎某乙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黎某乙本身也有过错。因为先前被害人当众辱骂被告人,被告人请陈某进行调解,是被害人先砍被告人,被告人才砍伤受害人,所以对被告人胡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是自首;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此次是初犯,被告人自己也被打成轻微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与黎某乙等人在和县剧场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胡某遭到黎某乙追打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给其朋友陈某,称让陈某帮其与黎某乙调解。次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胡某与陈某两人驾车回到和县剧场门口,此时黎某乙已经离开,陈某即打电话约黎某乙回来谈谈。黎某乙一人驾驶黑色奥迪Q7越野车回到剧场门口,胡某伙同二人持械朝黎某乙追砍,黎某乙即持刀和对方发生械斗,黎某乙将胡某大腿刺伤,被告人胡某等人持刀将黎某乙砍伤,并将黎某乙驾驶的“皖E×××××”号黑色奥迪Q7轿车砸坏,损失1万余元。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犯罪所持刀、矛等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未予收缴移送,被告人胡某当庭供述,案发后其将作案工具丢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黎某乙20000元,已交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汽车维修发票及保险结算单、本院(2006)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赔偿款票据;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和公物鉴(活)(2013)158号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许某、何某、蒋某、李某、黎某甲、马某、刘某、柳某、武某、黄某、陈某、张某、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黎某乙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二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的事实,最终是在庭审中予以供述的,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自首;被害人先前与被告人矛盾,不能认定为其后被告人寻衅滋事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犯罪后,被告人胡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炫

代理审判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海英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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