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山与陈某、韦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160)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沈某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原告沈某山诉被告陈某、韦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祖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山及委托代理人邵于伍、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山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大宇”牌挖机租赁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小时260元(含驾驶员工资),2013年12月5日租期结束,双方结算累计租赁97个小时(含破碎锤2个小时),租赁费25420元,被告韦某(系陈某雇请的技术员)在结算单上签名。后被告支付15000元,尚欠10420元未付,经催要无果,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铲车租赁费104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他没有资格找我要钱。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经案外人陈某(从事挖掘机业务)介绍,原告将其所有的“大宇”牌挖机租赁给被告陈某施工,驾驶员为刘某,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小时260元(含驾驶员工资),2013年12月5日租期结束,双方结算累计租赁97个小时(含破碎锤2个小时),租赁费25420元,由被告韦某(系陈某雇请的技术员)在结算单上签名。后被告陈某支付15000元,尚欠10420元未付,原告沈某山经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韦某出具的结算单原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交款票据,陈某的证人证言(当庭作证)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某山、被告陈某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挖掘机拍卖成交书、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按约提供了挖掘机并提供相应服务,被告陈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韦某系雇员,其行为由雇主负责,韦某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山租赁费1042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施祖民

二〇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  周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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