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家与王某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211)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95号

原告:陈某家,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邵于伍、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州,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某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家诉被告王某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家的委托代理人邵于伍、李有超、被告王某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家诉称,2014年7月2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州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和县戚桥街道,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车后乘坐薛某珍)发生碰撞,至原告及薛某珍受伤,三轮车损坏。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441.56元(医疗费136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护理费7530元、误工费113天×60元/天=678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5年×11%=545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45元、财产损失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州辩称,1、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我垫付了49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损失和项目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4、被告王某州垫付的4900元同意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职业收入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车辆受损。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某州所有,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

4、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至8月5日入住和县中医院治疗及伤情。

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3612.76元。

7、收条两张。证明原告雇佣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7530元。

8、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900元。

9、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645元。

被告王某州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但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2、3、4、5、6、8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6无法确认实际发生的项目,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以审核与本案有无关联性,以及非医保用药;3、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原告与其他人员自行协商的数额,明显偏高;4、证据9鉴定意见第一项属于无效鉴定,和州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鉴定的司法资质,并且原告方年龄较大,其所陈述的症状不排除因年龄较大造成的,第二、三项鉴定意见我方没有异议,但休息期限偏长,我们认可休息期为90天。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5、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进行任何复诊,没有产生后续的交通费。

被告王某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车辆购买了保险。

2、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预付了4900元。

原告陈某家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州同意自愿补偿原告1400元。

被告**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但原告事故时已年满77周岁,其自己属被赡养人,故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王某州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王某州系合法驾驶。

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王某州在被告**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

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

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612.76元。

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收条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900元。

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13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为45日。

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核实,原告票据均系连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就诊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王某州所举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证同原告所举证据3、4。

被告王某州所举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王某州垫付了4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州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和县戚桥街道,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车后乘坐薛某珍)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薛某珍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612.76元。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4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了皖和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家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并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家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4、8及左侧第3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某家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并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部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液气胸,建议其伤后休息113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

另查明,被告王某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补偿原告陈某家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州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陈某家撞伤,被告王某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州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先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州垫付的4900元,扣除其自愿补偿的1400元,其余金额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陈某家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13612.76元;

2、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

4、护理费:4572元(45天×101.6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

5、交通费:300元(由本院酌定);

6、残疾赔偿金;5453.8元(9916元/年×5年×11%);

7、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不承担事故责任);

8、鉴定费:1300元;

9、修理费:900元。

以上1-9项合计34338.56元,其中第1-3项合计14812.76元由被告**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812.76元;第4-8项合计16825.8元由被告**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第9项900元由被告**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612.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72元、残疾赔偿金5453.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338.5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交强险29525.8元+三责险4812.76元);

二、原告陈某家在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某州垫付的4900元;扣除被告王某州自愿补偿原告陈某家经济损失1400元;仍应返还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某州承担4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来世杰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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