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担保有限公司、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736)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3民初2385号

原告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京津公路与延吉道交口(延吉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道北(**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珍,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镇北仓村延吉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珍,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道北。

法定代表人林某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珍,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津惠辰担字2013第018号),约定由原告为**公司向天津银行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3月12日,**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720130**),约定**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天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5720130**,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3月12日,被告**公司和**公司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承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2014年6月30日因**公司未能偿还贷款,造成原告代偿。此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在北辰道成套仓库的自建地上物(32759平方米)如遇政府拆迁所得补偿款用于偿还原告代偿资金及利息。

原告代**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项255万元;2、连带偿还代偿期间利息(按日利率0.07%的标准以25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639天)的逾期利息1140615元,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编号津惠辰担字2013第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720130**)、《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5720130**)。证明原告为**公司向天津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及**公司和**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津惠辰信字2013第007001号、津惠辰信字2013第007002号各1份。证明**公司和**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公司为**公司向原告承诺以其钢材城的地上物或地上物拆迁款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

证据四、《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已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法取得了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公司、**公司、**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三被告对诉争的款项和利息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公司向天津银行借款300万提供保证担保,**公司向原告缴纳45000元担保费及45万元保证金。同日,被告**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公司、**公司向原告就原告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的反担保责任。《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完全履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时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等。

另查,2013年3月12日,**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天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再查,因**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向天津银行足额还款,故该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代**公司还款300万元。**公司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向原告交纳45万元保证金,原告全部扣还欠款。现**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项255万元。

又查,原告履行该保证义务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原告代**公司向天津银行偿还该笔借款,**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成套库(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建地上物建筑32759平方米的所有权转让原告,用以抵偿代偿的资金及利息。但在该建筑物变现以前,并不表示**公司以所有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代偿资金及利息,将积极筹措资金及利息给付原告,若以其他方式代偿资金及利息,则上述承诺自行废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合法有效,故该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公司、**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用其财产替**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资金及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应视为自愿为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公司应对**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代偿的资金及利息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代偿款项254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代偿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中明确约定,若原告代**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公司、**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代偿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示用其财产替**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资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逾期利息应以欠款本金25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发生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担保有限公司、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赔付原告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5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三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2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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