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340)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玄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瑾,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国。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方勇及被告陈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南京市珠江路某某城十字路口推行自行车直行时,被被告驾驶的出租车碰撞,导致原告受到惊吓。原告要求被告道歉,但是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85.9元、误工费959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20947.9元。

被告陈某国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事情经过不是双方发生纠纷,是我无缘无故被原告打骂,我进行防卫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除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的主张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南京发达旅游客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2013年10月7日凌晨四点左右,被告驾驶出租车行至南京市珠江路某某城十字路口处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斗,被告挥拳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翼骨骨折,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0月16日,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诊断为翼骨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建议休息两周。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鼻背左侧凹陷要求进行手术为由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原告行左侧翼骨骨折复位术,2013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拒绝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体检并配合鉴定,2015年1月1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

1.医疗费用7985.9元,原告为此举证南京市鼓楼医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954元、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6169.9元、南京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发票862元。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南京市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发票862元,是原告自行做伤情鉴定产生的费用,并非进行治疗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举证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2.误工费9596元,原告称其在酒吧做灯光师,平均月工资为4798元,误工期限为伤后60天。原告为此举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解放路支行交易明细,根据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8月27日,原告的工资额为4717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的工资额为5072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工资额为4597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的工资额为3527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798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重,能正常上班,并不影响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且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工资明细,原告的工资数额出现次数最多的是4717元,其平均工资应为4717元,而2013年11月28日份发放的是2013年10月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3527元,即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仅为1190元。

3.护理费1800元,原告主张60元/天,按30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不需要人护理,对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原告主张18元/天,住院7天。被告对该项主张没有异议。

5.营养费540元,原告主张18元/天,按30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30天的营养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6.交通费500元。原告称,部分发票已遗失,只能提供金额为345元的发票,这些费用均为原告受伤以后发生的,包括受伤当天的费用及之后到医院复查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不是腿部,且原告住的地方离医院很近,没有必要乘坐出租车,只认可原告受伤当天打车去医院的费用,其他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不是真实的。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派出所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函、谈话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使左侧翼骨骨折,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对此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南京市红十字医院产生的862元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985.9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解放路支行交易明细显示,受伤期间即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527元,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每月平均工资4798元相较,原告工资实际减少了127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7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护理费,且原告系鼻部受伤,没有需要加强护理的客观必要性,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根据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记录,综合原告伤情及南京市区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6元(18元/天×7天)。关于伙食补助费126元,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供的定额发票均为受伤治疗期间产生,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608.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960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7元,由被告陈某国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依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洋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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