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笪某某、任某某与被告笪某和、笪某玉(反诉原告)等 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739)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号

原告笪某某(反诉被告),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反诉被告),女19**年**月**日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笪某和,男,19**年**月**日,汉族。

被告董惠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笪某玉(反诉原告),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珍(反诉原告),女,19**年**月**日生,汉族。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笪某某、任某某与被告笪某和、董惠某、笪某玉(反诉原告)、陈某珍(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笪某某、任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笪某和、董惠某、笪某玉、陈某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笪某某、任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20时左右,笪某和、董惠某、笪某玉、陈某珍因门后两棵树归属问题与其夫妇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其被笪某和、董惠某、笪某玉、陈某珍打伤。其夫妇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897.99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笪某和、董惠某、笪某玉、陈某珍赔偿任某某伤后损失13178.39元(包含医疗费104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1740元、营养费435元),赔偿笪某某医疗费416.60元。

笪某玉、陈某珍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10月28日20时左右,其夫妇因门后两棵树归属问题与笪某某、任某某发生纠纷,但是其夫妇没有殴打笪某某、任某某,而是在纠纷过程中被笪某某、任某某打伤,花去医疗费1293.2元,故请求法院驳回笪某某、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笪某某、任某某赔偿笪某玉医疗费229.2元,赔偿陈某珍医疗费1064元。

笪某和、董惠某辩称:其夫妇没有参与纠纷,只是在现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笪某某、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笪某和、董惠某夫妇为门后两棵树归属问题到本村笪某某家讨要说法,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笪某和父母笪某玉、陈某珍夫妇听到吵架后到笪某某家,双方发生争吵,后笪某某、任某某夫妇与笪某玉、陈某珍夫妇及笪某和、董惠某夫妇发生揪打,揪打中,笪某玉鼻子出血,陈某珍称头昏、心脏病复发,笪某某头部有肿块,任某某鼻子出血并称头昏、耳朵听不见。笪某某、任某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笪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性头痛,花去医疗费416.6元;任某某被诊断为右耳突发性耳聋等,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0393.69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住院期间28天,每天18元)、营养费300元(营养期限20天,每天15元),合计11197.69元。笪某玉、陈某珍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笪某某被诊断为外伤致头昏,花去医疗费193.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金额35.7元);陈某珍被诊断为胸闷、头昏等,花去医疗费1064.74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笪某和、董惠某、笪某玉、陈某珍因树木归属问题至笪某某、任某某家与笪某某、任某某进行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笪某某、任某某及笪某玉、陈某珍受伤,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笪某某、任某某的过错比例为30%,笪某和、董惠某、笪某玉、陈某珍过错比例为70%。故对笪某某的损失416.6元及任某某的损失11197.69元,本院确定由笪某和、董惠某、笪某玉、陈某珍连带赔偿笪某某291.62元(416.6元*0.7),连带赔偿任某某7838.38元(11197.69元*0.7),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任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笪某玉的损失193.5元及陈某珍的损失1064.74元,本院确定由笪某某、任某某连带赔偿笪某玉58.05(193.5元*0.3)元,连带赔偿陈某珍319.42元(1064.74元*0.3),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笪某和、董惠某、笪某玉、陈某珍连带赔偿笪某某伤后经济损失291.62元,连带赔偿任某某伤后经济损失7838.3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笪某某、任某某连带赔偿笪某玉伤后经济损失58.05元,连带赔偿陈某珍伤后经济损失319.4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笪某某、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驳回笪某玉、陈某珍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笪某和、董惠某、笪某玉、陈某珍共同负担。反诉部分应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笪某某、任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001276)。

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龙海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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