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田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47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06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田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开始承租被告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屯生活广场××的房屋,约定每月租金8500元,当时未约定租赁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租金五万元和房屋押金五万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与其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和房屋押金,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7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为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1、合租协议;2、收条。为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房屋合租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日期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月租金8500元,押金5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五万元,房屋押金五万元。

第三组:1、千品网路路通服务协议;2、收据(7张);3、郑州新商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发票三张。为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后,网路、物业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租协议实为转租协议。

第四组:1、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2、租赁房屋的房产所有人录音。为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某。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从被告那得知房屋所有权人不允许转让房屋,后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确认该房屋不允许转租。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田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合租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屯××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租金按半年交付,每半年到期前6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下半年的租金。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作为房屋租赁押金,如合同期满,原告没有损害房屋内的设备、合租泄密、违约情况则被告应该在合同期满日如数退还。协议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房屋租金伍万元整,房屋押金伍万元整。

2014年3月17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合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截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时,双方合同已终止,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消灭。且根据合同约定,如合同期满,原告没有损害房屋内的设备、合租泄密、违约情况则被告应该在合同期满日如数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两个月的租金17000元,根据《房屋合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1月份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将涉案房屋收回并出租,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合租协议》,租期亦是2014年1月5日到期,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的房租1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房屋押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73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瑞娟

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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