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648)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滨功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广达,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高广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一×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部分区县及河北省廊坊市的居民小区内,多次采用砸碎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并使用从车内窃得的部分被害人银行卡进行取现,所获赃款、赃物非法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6日至9月17日间,被告人张一×来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德容帝景小区,趁无人之机先后将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的数辆轿车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窃取财物。其中,被告人张一×在一辆丰田锐志轿车内窃得9000余元现金及钱包一个。

2.2014年2月8日至2月9日间,被告人张一×来到本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福津园小区,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内的一辆沃尔沃S80轿车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3.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一×来到本市空港经济区万科新里程小区,趁无人之机使用其自制的丁字型扳手先后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的两辆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分别窃得三星牌NOTE2手机一部、中华牌硬包香烟一条、中华牌软包香烟一条。

4.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一×潜入本市宁河县芦台镇金城嘉园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先后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的数辆轿车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窃取财物。其中,被告人张一×在一辆大众牌CC轿车内窃得银行卡一张,后取款未果。

5.2014年2月21日至2月22日间,被告人张一×来到本市河东区融科金月湾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先后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两辆轿车车窗砸碎,进入车内窃取财物。其中,被告人张一×在一辆别克牌君越轿车内窃得行车记录仪一台、中华牌硬包香烟六盒。

6.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一×来到本市西青区大寺镇远洋万和城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内的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0元。

7.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一×来到本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先后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的一辆现代牌途胜汽车车窗砸碎,进入车内窃得“AUX”牌手机一部。

8.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一×来到本市西青区中北镇富力湾天阔园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的一辆丰田牌卡罗拉轿车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T-CEO”牌移动硬盘一块。

9.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一×来到本市蓟县渔阳镇中节能远景城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先后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的数辆轿车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张一×在一辆广本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其他物品,在一辆荣威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左右,在一辆丰田牌RAV4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及其他物品。

10.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一×来到本市空港经济区名居花园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先后将停放在地下车库的数辆轿车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张一×在一辆尼桑牌天籁轿车内窃得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数张及其他物品。随后,被告人张一×使用上述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7700元。

案发后,各被害人立即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一×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根据线索在本市北辰区一网吧内将其抓获归案(拘传到案时间为2014年8月8日)。随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以及DNA比对,经进一步侦查成案。

后经鉴定,涉案的惠普牌450型15.6寸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IT-CEO牌IT700型黑色160GB移动硬盘一块价值人民币150元,三星牌NOTE2型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中华牌硬包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20元,中华牌软包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50元,更换部分被砸毁涉案车辆右前门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4330元。经计算,被告人张一×的盗窃数额64000余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一×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赃退赔共计5977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将被砸车辆玻璃的433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梁××、薛××、萧××、王××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二×、张三×、刘××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李××、王××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张一×所使用银行卡交易明细,张一×驾驶的车牌照号码为津G×××××车辆行车轨迹表,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物证丁字扳手等;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张一×指认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自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并使用窃得的他人信用卡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退赃退赔,并取得绝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作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张一×具备坦白、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一×采用破坏性手段作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张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一×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一×赔偿的款项人民币433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IT-CEO牌移动硬盘一块,发还被害人郝某;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张一×退赔,发还相关被害人;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丁字扳手一个、汽车电子锁干扰器一个,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T恤一件、裤子一条、旅游鞋一双,发还被告人张一×;作案工具津GWZ3**红旗牌汽车一辆、华硕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其余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桂玲

审 判 员  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婷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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