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06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柳初字第161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李岩(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某某路121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于凤娟,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李岩,被告赵某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8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576.1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531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51元,共计73568.4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单;3、诊断证明、病历;4、医疗发票;5、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误工证明;6、交通费发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中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过高,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合理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人保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3日18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在丰庆路宏达路北150米路西辅道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责。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郑大四附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关节腔积液;2、左膝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许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医嘱为:1、左胫骨平台外侧关节面骨折;2、左膝关节腔积液;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6576.1元。

二、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16865元、16319元、6704元,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12186.67元、10901元、10321.83元、9880.5元、10949.83元、2930元、24761.5元、20843元、17788元。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71元。

三、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于宁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分析确定如下:一、原告请求医疗费7576.1元,经核实医疗票据金额为6576.1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6576.1元。二、原告请求护理费10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即12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4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60元(3400÷30×12)。三、原告请求误工费53184.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3371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742元(13371×2)。四、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确定营养费为240元(12×20)。六、原告请求交通费451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576.1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26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478.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576.1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26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478.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9.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9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海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艳晓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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