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与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41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2民初1222号

原告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华、程川东,被告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宋某甲与宋某丙、宋某丁和被告宋某乙四人合伙承接郑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十八地市水、电、路面硬化工程,约定利润四人平均分配,最终上述项目获得利润244万元,每人应平均分得61万元,该利润由被告宋某乙实际控制,至今被告宋某乙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61万元及自2014年1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已经发生的利息6938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曾一起承接郑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十八地市水、电、路面硬化工程一事,完全与事实不符。郑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十八地市水、电、路面硬化工程一事,完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合伙承接过任何工程,该工程是被告的一人行为,不存在与原告合伙之说。两个证人与宋某某有利害关系,证人宋某甲是宋某某的亲侄子,证人宋某乙又与宋某甲关系极其密切,所以其二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在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中,二人的证言内容完全相同,并且都是电脑打印件,可以充分推定两份证言是提前精心写好的内容,根本不是证人的真实描述,两位所谓的证人只是在已打印好的证言上签了个名而已,两份证言根本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宋某甲所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写于2016年5月5日,已超过30天的举证期限,不具有申请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两名证人不得出庭作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支付利润61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从未与原告合伙做过任何生意,不存在与之产生利润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支付所谓的利润及利息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是在2006年发生的事情,距今已经10年有余,无论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何种关系,原告起诉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无论从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角度,还是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均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宋某乙以宋某刚施工队名义与郑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场地硬化(路排水管道,电气照明),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进行结算,工期要求约定2006年12月25日前全部完成,工程部合同组意见:春节前付款至总价的30%,余款半年内付清”。2006年12月13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及宋某丙、宋某丁四人作为甲方与睢县民工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某某水泥路面硬化,每平方米工费捌元。(不含各种原材料)付款方法按工程进度支付50%,其余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签字后应自觉遵守,违约自负。保证质量、保证工期,工期23号完等内容”。2008年9月30日,宋某某作为协议乙方与郑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甲方签订了商铺联建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宋某某出资2545000元,在郑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已定商铺为二期E区门面房1、2、3、12、13、15、16号,郑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交付商铺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补充条款约定,该商铺以现状交付乙方,后期完善工程由乙方负责等内容”。2014年1月5日宋某某作为协议乙方与郑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根据郑州市整体规划,某某纳入拆迁范围,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签订的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郑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宋某某支付联建款2545000元,委托经营期间的返租金564601元等内容”,宋某某于当日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1月8日,宋某某向宋某甲转账6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在谈话录音中能够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2、某某所抵系毛坯房(烂尾房);3、有包括原、被告等四人合伙参与某某工程,打地坪,约定不管是烂尾房还是其他什么房,一人200平方,2500元一平方,约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商铺联建协议、核算表、收据、录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本案证人宋某乙、宋某甲到庭陈述事实与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一致,有多处事实称记不清,书面证言所载事实系二证人与原告协商确定,故二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证言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商铺联建协议》、2014年1月5日《协议书》、《某某退付款支付核算表》、《收据》等证据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结合《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2006年12月13日《协议书》及录音资料、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及宋某甲、宋某乙在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四人合伙在郑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承包工程后,宋某某获得商铺及之后获得联建款与商铺返租款310960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在该合伙关系中存在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宋某某2014年1月5日领取郑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联建款、返租金3109601元及宋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宋某甲转账600000元的事实,认定该合伙关系终止时实际盈余为2400000元,宋某某作为该合伙关系中盈余的实际保管人应当返还宋某某在合伙关系中盈余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自原告宋某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宋某某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后得知宋某某获得郑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给付的联建款、商铺返租款为3109601元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宋某某应当返还宋某某在合伙关系中盈余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合伙盈余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4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甘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亚飞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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