弓某甲、弓某乙等与弓某丙、弓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74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501号

原告弓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弓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科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弓某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弓某丁,女,19**年**月**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某甲、弓某乙与被告弓某丙、弓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被告弓某丙、弓某丁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天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某甲、弓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弓某戊、吴某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弓某甲、长子弓某丙、次女弓某乙、小女弓某丁。被继承人吴某于1997年10月9日去世,去世时户口所在地郑州市村。被继承人弓某戊于2014年4月9日去世,去世时户口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路办事处号。被继承人弓某戊、吴某去世后,留有遗产,目前查明的有被继承人弓某戊、吴某于1997年5月15日购买位于郑州市区路楼单元房产套,被继承人吴某、弓某戊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分割。现因被继承人全部去世,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弓某戊、吴某的遗产(目前确定有位于郑州市区路楼单元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弓某丙辩称,1、父亲弓某戊和母亲吴某名下涉诉房产于1996年6月30日购买,吴某于1997年10月去世,吴某去世后原告未对房产提出继承;2、原告弓某甲、弓某乙未尽到赡养父亲弓某戊的义务,被告弓某丁由于患有残疾,生活不便,所以弓某戊晚年的生活基本上由弓某丙一人负责陪伴及照顾,多年来由于弓某戊身体不好,离不开药物治疗,并时常需住院治疗,被告弓某丙任劳任怨,不辞辛苦,得到弓某戊及其兄弟姐妹等长辈和同事、邻居的一致肯定,在弓某戊去世后,由弓某丙出资按照本地习俗办理了丧事;3、弓某戊生前在某某及工人路居住时,包括病故前在医院治疗期间,曾多次向其大妹、小妹、三弟媳等至亲讲述了名下财产的分配想法,并于2014年3月6日晚在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了财产分配声明,其中第二条分配给弓某丙的部分就包含了原告诉争的房产;4、母亲吴某去世后,房产一直由弓某戊占有使用,原、被告均未向弓某戊提出财产分割,因此弓某戊对此套房产具有完全产权和支配权,并将该房产在遗嘱中指明由弓某丙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且二原告对吴某遗产的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提出对房产的继承诉求是不合理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弓某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弓某丙。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弓某戊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原、被告。吴某于1997年10月9日去世,弓某戊于2014年4月15日去世。二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郑州市区路楼单元房屋套,登记在弓某戊名下,购房时折算了弓某戊和吴某的工龄。2014年3月6日,在见证人冯某、赵某、弓某己的见证下,代书人弓福庆代弓某戊书写”我名下的财产分配声明”一份,弓某戊将其名下房产(包含拆迁安置房屋以及涉诉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就涉诉房屋部分载明分配给弓某丙所有,该”声明”落款处有代笔人、见证人及弓某戊签名。庭审中,二原告对”声明”落款处”弓某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估价房屋价值为72.58万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7758元。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就该房屋估价结果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位于郑州市区路楼单元号房屋作为被继承人弓某戊、吴某的遗产,有二原告提交的房屋登记薄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弓某戊于2014年3月6日所形成的”我名下的财产分配声明”中就涉诉房屋处分行为的性质及效力,首先,该份”声明”就遗产部分明确进行了分配,具有遗嘱的性质和效力;其次,”声明”有代书人、三个见证人及弓某戊签名,二原告虽就弓某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可以认定系弓某戊本人签名,且代书人、见证人均到庭接受质证,所陈述的事实并无明显瑕疵,故该遗嘱性质的”声明”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再次,二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其长辈等证人出庭作证,与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相吻合,可以认定”声明”内容系弓某戊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村规民约及传统伦理道德现状,二原告提交弓某戊的住院病历等,不能单独客观的印证弓某戊已不具备自主意识能力,故本院对”声明”中就弓某戊处分涉诉房屋中自己所享有一半份额的效力予以认定,该部分应归被告弓某丙一人继承。二原告提出”声明”中部分内容与之前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与本案所处理的遗产部分无关,故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关于涉诉房屋中吴某所享有的一半份额,弓某戊无权作出处理,而就该部分吴某亦无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被告作为二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被告弓某丙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弓某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应适当予以多分。被告弓某丁对房屋由弓某丙继承予以认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得部分应归弓某丙所有。因弓某丙继承房屋大部分份额,故房屋归其所有更利于分配,弓某丙应向二原告支付适当的房屋折价款。结合涉诉房屋参考价值72.58万元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每人分得5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93号44号楼1单元1号房屋由被告弓某丙继承所有,被告弓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弓某甲、弓某乙每人支付房屋折价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鉴定费7758元,共计12435元,由原告弓某甲、弓某乙负担6217.5元,由被告弓某丙负担6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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