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51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郑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魏广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轿车,沿郑州市棉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MFLS****号灯杆处时,与正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白某相撞,导致白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白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的血醇含量为286.71mg/100ml。经郑州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某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有避让的义务;2、被告人王某拨打120电话应认定为自首;3、王某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轿车,沿郑州市棉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MFLS****号灯杆处时,与正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白某相撞,导致白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白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6.71mg/100ml。经郑州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某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3年8月14日凌晨5时许,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府井百货时车速约60公里/小时不到,与被害人白某相撞,其当场就在抢救人并打120急救电话。

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死者是其家属院的,案发当天其在家属院门岗上班,其看到死者由南向北步行过棉纺西路,轿车沿棉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轿车速度非常快,撞到死者后,又向东行驶了一段后停下,死者摔倒在地上,过了几分钟其看到120急救车来了,其就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6.71mg/100ml。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死于创伤性休克。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白某的身份信息及死亡情况。

6、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王某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王某表示谅解。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8、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避让的义务,被告人王某拨打120电话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害人无责任;被告人肇事后有拨打120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其当庭供述亦证实其不知道有人报警,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综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谅解了王某,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6.71mg/100ml,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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