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109)

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336号

原告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张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1初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吕某某赊购外墙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51700元货款未还,并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承诺于2012年3月18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7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个月,月息1分)共计1817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吕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吕某某外墙漆款壹拾伍万壹仟柒佰元正(151700元)无任何纠纷于阳历2012年3月18日前归还郑某某2012年3月13日”,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吕某某货款1517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即买受人偿还欠款151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欠款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货款15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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