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254)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5民初3670号

原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某某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梁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后朱某某多次催要梁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6年7月17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梁某某但未按保证书承诺还款,故诉至法院。

梁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

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与保证书各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诉讼借款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某某2014年12月27日向朱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向朱某某出具的有借条,于2016年7月6日,梁某某给朱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诺2016年7月17日还清借款,但仍未偿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梁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双方借条中未显示有利息,2016年7月6日想梁某某对催要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朱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利息8000元,起诉本案的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耀章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俊峰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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