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374)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某某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6--9,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应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高伟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责任承担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次,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未经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6月单方提起工伤认定,其工伤非在原告处工作所致,与原告无关,原告无理由承担责任。二、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首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其次,即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显然,被告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9396.7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每月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其办理退休手续止的伤残津贴1944.6元;3、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被告于2011年11月经岗前体检,被安排到原告处井下巷修队上班,一直工作到2012年10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不可否认的。后经过登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登人劳仲裁字(2013)24号裁决书)、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2013)登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2014)郑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某某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是在2012年12月在原告处停止工作的,并于2013年3月向登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但该鉴定结论书至今未下达,对被告的四级伤残尚未确定;第二组证据是登人劳仲裁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的工伤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质证: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申请劳动能力时效的限制,而且该份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开庭当时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共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3份,1、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3)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这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某某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是郑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煤工尘肺二期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第四组证据为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向郑州市劳动能力职业病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被告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提交法庭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因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10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止上班。2013年3月被告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为其申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金,登封市人事劳动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14年6月20日被告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诊治工伤花去医疗费683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69396.7元;2、被申请人从2014年10月起至申请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1944.6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14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31114元÷12个月=544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31114元÷12个月=12964.2元;医疗费68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9396.7元。因此对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9396.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从2014年10月起至被告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31114元÷12个月×75%=1944.6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因此对于原告不向被告每月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其办理退休手续止的伤残津贴19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涉及行政征缴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某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一次性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69396.7元;

三、原告从2014年10月起至被告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1944.6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某某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辉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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