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与杨某胜、王某苓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4535)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4419号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

代表人:孟某强,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乐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沈雁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苓,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被告杨某胜。

被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同被告杨某胜。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辛口村委会)诉被告杨某胜、王某苓、杨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辛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升、被告杨某胜、王某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下辛口村委会诉称:原告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杨柳青镇等九个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津政函(2011)20号),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西青区辛口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津发改城镇(2013)850号),及区、镇政府的文件精神,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于2012年6月12日依法组织召开了村两委班子、全体党员会议,于2012年6月13日依法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过充分研究讨论,通过了适合本村的《下辛口村示范镇建设村民还迁方案》,本村的村民积极响应。被告所使用的位于辛口镇下辛口村XX胡同X号,地号为**,东邻胡同、南邻王某、西邻胡同、北邻于洪某的宅基地及房屋位于辛口镇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并耐心细致的做搬迁工作,被告拒不搬迁。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坐落于辛口镇下辛口村XX胡同X号,地号为30-3,东邻胡同、南邻王某、西邻胡同、北邻于洪某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将宅基地交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胜、王某苓辩称:本案为拆迁补偿纠纷,被告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拆迁公告、安置补偿标准等拆迁相关问题的材料,也没有接到相关通知,没有人与被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应当履行相应程序,无论拆迁主体是哪一方,都没有尽到相应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胜与被告王某苓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系被告杨某胜、王某苓之女。本案诉争宅基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XX胡同X号,北邻于洪某、南邻王某、东邻胡同、西邻胡同,地号为(30)-3,用地面积为168.22平方米(包括确权面积133平方米,临时用地35.2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72.7平方米,登记使用权人为杨某胜。现该处宅基地上建有正房(北房)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三被告及被告杨某胜、王某苓的另两名子女杨祜淮(2005年出生)、杨祜淦(2005年出生)在此居住。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杨柳青镇等九个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津政函(2011)20号)、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西青区辛口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津发改城镇(2013)850号),辛口镇将实施西青区辛口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原告制定了《下辛口村示范镇建设村民还迁方案》,该方案已经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已报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可依还迁方案获得安置或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下辛口村委会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开展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下辛口村示范镇建设村民还迁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还迁方案,被告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可获得安置或补偿,被告理应积极予以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胜、王某苓、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XX胡同X号,地号为(30)-3,北邻于洪某、南邻王某、东邻胡同、西邻胡同的宅基地地上物全部拆除,并将宅基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0元,全部由被告杨某胜、王某苓、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雪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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