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78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明、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乡、张医,被告人王某明及其辩护人胡天宏,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士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驾驶车号豫AB2***经改装过的半拖挂油罐车,从新乡市某某粮油公司拉棕榈油,行至郑州市莆田时将改装过的油罐夹层装满水,将油拉至新密市曲梁镇某某食品厂,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被告人王某明相互勾结,在卸油过程中,将油罐夹层的水放掉。在过磅时,油吨数高于实际吨数。

1.2012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712元。

2.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712元。

3.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6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7936元。

4.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712元。

5.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32264元。

6.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32264元。

7.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30710元。

8.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30710元。

9.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32264元。

10.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32264元。

11.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9008元。

12.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9008元。

13.2012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860元。

14.2012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860元。

15.2012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860元。

16.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9563元。

17.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9563元。

18.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9674元。

19.2012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9674元。

20.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675元。

21.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675元。

22.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675元。

23.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675元。

24.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675元。

25.2012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416元。

26.2012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416元。

27.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416元。

28.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416元。

29.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416元。

30.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416元。

31.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416元。

32.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860元。

33.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860元。

34.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6270元。

35.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48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4708元。

36.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6270元。

37.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6270元。

38.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6270元。

39.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6270元。

40.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3680元。

41.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3680元。

42.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2200元。

43.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2200元。

44.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712元。

45.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675元。

46.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共28675元。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明于2013年12月29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郑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等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明、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46起犯罪事实中的油罐车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另一辆号牌为豫AA0***油罐车,并非本案指控的豫AB2***油罐车,故该起事实不计入指控数额。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其对豫AB2***号油罐车的改装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左右,改装车辆加水的目的是为了在道路崎岖时起缓冲作用,且这部分水在到某某厂卸货前都放掉了。某某厂要的是33#棕榈油,但由于其在2012年10月份后与某某厂有货款纠纷,为了减少损失赚取差价,其购买了90吨每吨比33#棕榈油市场价便宜四、五百元的28#棕榈油掺在向某某厂运送的33#棕榈油中,掺油地点是某某停车场,其在某某停车场有租房、储油的油罐和锅炉。其只在2012年12月15日那次给油罐车加水充油,给了王某明1000元钱。

被告人王某明当庭辩称,王某某为了让其在卸油时予以照顾,在2012年12月15日王某某去送油时,给了其1000元好处费,其当时看到王某某在卸油时放了水。王某某告诉他车里有个水箱,会装几百斤水,他不知道车里有夹层。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其是在2012年12月份才知道王某某改装了豫AB2***号油罐车,并于2012年12月15日与王某某一起往该车中加了一次水,和车中的棕榈油一起运往某某厂。

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明、杨某某驾驶豫AB2***号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22200元,系合同诈骗罪,因王某某系在向某某公司交货,即履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棕榈油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以水充油骗取某某厂的财物,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有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情形。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45起诈骗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10月份之前的共计34起诈骗事实,仅有某某厂的入库单,没有某某公司的出库单,无法对照入库吨数与出库吨数是否有差异;油罐车在高速路口入站的重量会有差异,不准确,不能作为确定该车出库的重量。本案相关证据证实一辆油罐车一天之内无法拉两次货,故,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8月28日豫AB2***号油罐车两次以水充油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对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共计11次诈骗事实,相关证据显示王某某在2012年10月份与某某厂发生货款纠纷后,在某某停车场租赁仓库、放置油罐和锅炉,以28#油充当33#油送往某某厂。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主动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明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用豫AB2***号油罐车以水充油诈骗某某厂3700公斤棕榈油,价值22200元,不持异议。其他指控不能成立。王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害人某某厂已对王某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王某明的其他犯罪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并不清楚王某某掺油情况,豫AB2***号油罐车的改装情况其也是在2012年12月份才知道,其在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12月15日以水充油同犯罪中应为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驾驶改装过的豫AB2***号半拖挂油罐车,从河南省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厂)向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厂)送棕榈油。在送油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王某明相互勾结,采取在某某厂多过磅的方式共同骗取某某厂的棕榈油货款。

1.2012年10月5日,某某厂出库吨数45790公斤,某某厂入库吨数50300公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王某明相互勾结共同骗取某某厂4510公斤棕榈油,价值35178元。

2.2012年10月7日,某某厂出库吨数44010公斤,某某厂入库吨数50060公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王某明相互勾结共同骗取某某厂6050公斤棕榈油,价值47190元。

3.2012年10月15日,某某厂出库吨数46490公斤,某某厂入库吨数49970公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王某明相互勾结共同骗取某某厂3480公斤棕榈油,价值24708元。

4.2012年10月28日,某某厂出库吨数44910公斤,某某厂入库吨数492300公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王某明相互勾结共同骗取某某厂4320公斤棕榈油,价值30672元。

5.2012年10月30日,某某厂出库吨数43920公斤,某某厂入库吨数50290公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王某明相互勾结共同骗取某某厂6370公斤棕榈油,价值45227元。

6.2012年11月4日,某某厂出库吨数43950公斤,某某厂入库吨数50550公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王某明相互勾结共同骗取某某厂6600公斤棕榈油,价值46860元。

7.2012年11月14日,某某厂出库吨数44000公斤,某某厂入库吨数50650公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王某明相互勾结共同骗取某某厂6650公斤棕榈油,价值47215元。

8.2012年11月16日,某某厂出库吨数46030公斤,某某厂入库吨数50230公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王某明相互勾结共同骗取某某厂4200公斤棕榈油,价值26880元。

9.2012年12月1日,某某厂出库吨数37770公斤,某某厂入库吨数42410公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王某明相互勾结共同骗取某某厂4640公斤棕榈油,价值29696元。

10.2012年12月8日,某某厂出库吨数45220公斤,某某厂入库吨数49900公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王某明相互勾结共同骗取某某厂4680公斤棕榈油,价值28080元。

11.2012年12月15日,某某厂出库吨数45870公斤,某某厂入库吨数50650公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与某某厂仓库保管员王某明相互勾结共同骗取某某厂4780公斤棕榈油,价值28680元。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明于2013年12月29日被传唤到案。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现金351500元,移送我院后,我院已经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某某厂的损失全部退赔,三名被告人均取得了某某厂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

其对豫AB2***号油罐车的改装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左右。由于其在2012年10月份后与某某厂有货款纠纷,为了减少损失赚取差价,其购买了90吨每吨比33#棕榈油市场价便宜四、五百元的28#棕榈油掺在向某某厂运送的33#棕榈油中,掺油地点是某某停车场,其在某某停车场有租房、储油的油罐和锅炉。在2012年12月15日,其给某某厂送油时,在油罐车夹层加水冒充棕榈油。

2、被告人王某明在公安机关供述

证实其负责核实送来油的吨数及某某厂里车间用油发放。王某某的油罐车上有一个改装水箱,送油时把水加入改装的水箱里充油骗钱。2010年下半年,王某某和司机卸油后请他吃饭,和他商量说油罐车上有个改装水箱,让他在王某某他们卸油时去别的地方,不看他们放水,每次给他1000元,他同意了。以后他们每次来,他都会把他们领到某某厂的小油罐旁边(小油罐人少不会被发现),他们在放油时会把自己带的管子接到车后面油管的水箱阀门上,把水箱里的水流到下水道。

3、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

证实其从2012年3月开始驾驶豫AB2***号车给某某厂送油。其老板王某某加装水箱,冒充油称重骗某某厂的钱。加水的地方有两个,一个是郑州107国道莆田附近路边的加水处,一个是郑州市南三环车管所附近某某停车场。以水充油王某某每次都这样干,他只亲手加过一次。某某厂的王某明招呼他们卸油,王某明知道他们从加装水箱放水,冒充油骗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系郑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物管部经理)证言

证实2012年12月21日下午5点钟左右,某某厂生产车间用油泵抽油时候发现没油了,经盘点,油罐的实际库存数量比账面应存油数量少了292724.22公斤的棕榈油。油罐的保管员只有王某明一个人,王某明于2012年12月19日请假后一直无法取得联系。

并证实某某厂在2012年大部分油都是王某某和他的司机送的。

2、证人杨某某(系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证言

证实在12月23日中午13时左右,一辆送棕榈油的枣红色的大油罐车在某某厂生产区停着,由于某某厂的油罐没油了,他就上车检查,发现车里面离罐口很近的地方有一块钢板,在并有三角铁固定着,钢板在油罐箱里面,距离油罐车车尾和油罐内部各有70厘米,于是判断送棕榈油的油罐车里面安装有水箱。

3、证人李某某(系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保管员)证言

2012年12月21日下午,公司油罐不出油,而账面上显示有280多吨,经盘点油罐实际只有40多吨,账上的240多吨油不见了,食用油的保管员王某明也联系不上了。

油罐车不需要放水,只有在加热的情况下,水蒸气遇冷才会有一点水出现。工程部的杨建超检查车后,发现这辆车子油罐尾部私自加装了一个大水箱。送油的就是利用这个加装的水箱以水充油来骗某某厂。

4、证人郭某甲(在郑州市商都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200米处开一加水站工作)证言

证实豫AB2***这辆大油罐车在其处加过3次水,都是往车尾部加的,每次加40分钟左右,给他40元钱。早一次是今年7、8月份,最后一次是12月中上旬左右。每次大概加几千斤的水。

5、证人闫某(系河南省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证言

王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一个客户,因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和个人签合同,王某某让某某公司替他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合同,其公司不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只是把油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交保证金后拉油。王某某拉油的单据只剩下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三个月的过磅单和出库单没有销毁。

6、证人陈某某(某某停车场仓库送货员)证言

证实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他见过两三次王某某和他的司机用6、7公分长的管子往油罐车上的油罐装油。停车场东南仓库之间有间小屋子,里面有两个大铁罐和一个大锅炉,抽油机在工作,不知道他们是往油罐车内装油还是抽油。还见王某某烧过一次锅炉。

7、证人郭某乙(某某停车场仓库管理)证言

证实他见过一辆油罐车,老板是姓王的。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他看见有个人拉着一根管子在向油罐里加东西,具体加的什么不清楚。

8、证人朱某某(某某货运办公室)证言

某某停车场东南仓库是一个戴眼镜的姓王的租了,王有一辆大油罐车。仓库后院有两个大铁罐和一个锅炉,他大概是在2012年6、7月份看到的。

四、书证

1、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系杨某某对作案地点郑州市商都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100米处、郑州市郑平路某某停车场,对送油车辆豫AB2***半挂油罐车和车上油罐夹层放水开关、夹层水箱出水口的指认及对同案犯王某明的辨认。

王某明对同案犯王某某和杨某某的辨认。

证人郭某甲对开油罐车到其加水点加水的王某某和杨某某的辨认。

2、河南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库单及称重计量单复印件、河南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棕榈油送货明细表、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棕榈油磅单明细表、称重单、入库单、购货发票复印件

证实豫AB2***半挂油罐车自2012年10月份起,每次从新乡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拉出的棕榈油均比到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入库的棕榈油吨数少,而某某公司是按照其入库单上的吨数进行结算的。

3、河南省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委托王某某与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联系棕榈油业务的委托书复印件

证实王某某系河南省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客户,其公司代替王某某与某某厂签订供货合同。

4、某某厂出具的证明、盘点报告、2012年3月—12月棕榈油收发汇总表

证实某某厂2012年油库盘点亏损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

扣押车号为豫AB2***大型半挂油罐车1辆,豫AB2***车钥匙1把。

扣押河南省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货物订金叁拾伍万壹千伍佰元整。

6、河南省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

证实2012年10月份之前的出库单等相关资料因未保存已无法调取。

7、鉴定意见

证实河南省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和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电子汽车衡经检定,结论均为合格。

8、郑州市某某停车场内油罐照片

证实王某某在郑州市某某停车场其租房处有两个油罐和一个锅炉。

9、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书

证实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邵明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将1032780元(其中,公安机关扣押的351500元直接发还给被害方某某厂)作为给予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补偿。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10、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明均系传唤到案。

1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明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王某明相互勾结,共同骗取某某厂油款共计3903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明、杨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明、杨某某2012年3月至10月之间的犯罪事实,由于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证实2012年10月份之前的出库单等相关资料因未保存已无法调取,而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图像稽查系统照片中显示的豫AB2***号油罐车从某某公司拉出油上高速公路时的重量与某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吨数相差较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名被告人2012年10月12日的犯罪事实,经查,2012年10月12日,王某某、杨某某驾驶的送油车辆为豫AA0***号油罐车,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豫AB2***号油罐车,故,对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的王某某系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与被害方某某厂签订合同的是河南省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虽然某某公司又与王某某另外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其是代替王某某与某某厂签订合同,但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仅限于某某公司和王某某,对某某厂没有约束力。王某某并非和某某厂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他所履行的合同也并非其和某某厂签订的合同,他的行为系在送油过程中产生。故,其行为应为诈骗行为而非合同诈骗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名被告人辩称的其只在2012年12月15日以水充油诈骗了某某厂一次的意见,经查,在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王某某和杨某某驾驶豫AB2***号油罐车共向某某厂送油11次,每一次从某某厂的出库数量都比某某厂入库的数量少。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其均是隐瞒真相,向油罐车中掺入了并非在某某厂购买的棕榈油的其他替代物,从而骗取某某厂的棕榈油货款。王某明与王某某、杨某某相互勾结,在明知王某某和杨某某对油罐车改装并骗取某某厂油款的情况下,在他们卸油时故意不履行看管职责,以此来共同骗取某某厂的货款。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无犯罪前科,主动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王某明、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害人某某厂已对王某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明、杨某某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作为向某某厂送油的负责人,其直接实施了多过磅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系王某某的司机,在明知王某某在送油时多过磅骗取某某厂财物的情况下,帮助其实施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明作为某某厂的油库保管员,与王某某、杨某某相互勾结,在明知王某某和杨某某在送油时多过磅骗取某某厂油款的情况下,不履行看管职责,放任其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豫AB2***号油罐车(发动机号为1608F011029),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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