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诉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119)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雁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

原告丁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月、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利率为每年10%,被告按每季度6250元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需在2013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被告250000元,被告按季度先后5次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共计3125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按照每年1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完全偿还本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丁某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给付方式和还款期限;2、收条,证明被告自借款之后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共支付了5次,共计31250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讲述的事实没有问题,因为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没法把钱和利息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韩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利率为每年10%,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每季度利息为6250元,且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按季度先后5次支付了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3125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按照每年1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完全偿还本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均无异议,表示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韩某系借贷关系。被告韩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应按约向原告丁某偿还借款。现原告丁某要求被告韩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某要求被告韩某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25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250000元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洪隽

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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