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与贾某某、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779)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殷民三初字第84号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某某区。

被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贾某某、蒋某某向原债权人李某某借款2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贾某某、蒋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贾某某、蒋某某向李某某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被告贾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其坐落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小花园住宅楼4号楼北1号的房屋向原债权人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崔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9日,原债权人李某某将其对贾某某、蒋某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华。2014年7月10日,张某华将其对贾某某、蒋某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马某德。2014年11月13日,马某德将其对贾某某、蒋某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周某良。2014年11月18日,周某良将其对贾某某、蒋某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翟某某。该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的利息10350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某某、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贾某某、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贾某某、蒋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贾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其坐落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小花园住宅楼4号楼北1号的房屋向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宋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崔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贾某某、蒋某某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李某某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李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后,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贾某某、蒋某某(约定通知寄送的地址: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小花园住宅楼4号楼北1号,收件人:贾某某,联系电话:13903****88),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贾某某、蒋某某。2014年1月9日,李某某将其对贾某某、蒋某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华。2014年7月10日,张某华将其对贾某某、蒋某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马某德。2014年11月13日,马某德将其对贾某某、蒋某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周某良。2014年11月18日,周某良将其对贾某某、蒋某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翟某某。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以被告贾某某提供的通讯地址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贾某某、蒋某某邮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翟某某于2105年9月28日自愿撤回对宋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崔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2013)郑黄证民字第11669号公证书;4、收条;5、借款合同补充协议;6、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私17300****2号房屋所有权证;7、殷都区国用(42)第3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私173****45/12号房屋所有权证;9、殷都区国用(42)第3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宋某某出具的保证函;11、张某某出具的保证函;12、葛某某出具的保证函;13、崔某出具的保证函;14、李某某与张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5、李某某向张某华出具的收条;16、张某华与马某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7、张某华向马某德出具的收条;18、马某德与周某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9、马某德向周某良出具的收条;20、周某良与原告翟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1、原告翟某某向周某良支付债权转让款的银行转账凭证;22、特快专递单,及原告翟某某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贾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及收据,本院认定李某某与二被告之间就借款23万元达成了合意,再根据被告李某某与张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张某华与马某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张某华向马某德出具的收条,马某德与周某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马某德向周某良出具的收条,周某良与原告翟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翟某某向周某良支付债权转让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另有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单,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完成债权转让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23万元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的利息10350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宋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崔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23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为10350元,2015年2月3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3万元、月息18‰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被告贾某某、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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