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龙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566)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0民初1069号

原告云某龙。

委托代理人祝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玄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号凯德综合楼*楼。

代表人程某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振伟,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某龙与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龙的委托代理人祝捷、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玄浩**、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龙诉称,2015年7月17日14时20分,原告云某龙驾驶津n号小客车,于京津塘高速公路机场收费站处与李某周驾驶的车牌号为津r号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云某龙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云某龙起诉,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某龙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云某龙车辆损失费6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云某龙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结算单。

三、汽车维修费发票。

四、原告云某龙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赵某所有的车辆津r号小货车,在**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在保险限额内将保险金2000元给付被保险人赵某。不同意再次赔偿保险金。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付款凭证,证明赔偿款已经支付给赵某。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r号小货车在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8月2日到2015年8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云某龙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7日18时00分,李某周驾驶津r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机场收费站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原告云某龙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后尾部,致使津n号小型客车前移,撞到张正品驾驶的京a号大货车后尾部,造成原告云某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周付全部责任,原告云某龙无责任,张正品无责任。

另查,事故车辆津n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云某龙。事故车辆津r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赵某。李某周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已给付投保人赵某交强险限额内车辆损失费200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云某龙提供了修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云某龙实际支出车辆损失费8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应扣除无责赔付责任,即车辆损失费100元。原告云某龙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原告云某龙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8050元。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云某龙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即李某周负责赔偿。因事故车辆津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云某龙的合理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抗辩已给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同意再次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投保人赵某未对原告云某龙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赵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某龙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某龙车辆损失费6050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云某龙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国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月婷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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