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全与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673)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0民初225号

原告沈某全,农民。

被告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全与被告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全、被告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称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到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离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仍扣押原告的就·失业证,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请: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形成书面文字,返还就·失业证;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至2014年9月底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80元;三、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1527元。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1月7日入职,2014年9月26日离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的待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现已过时效。

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离职,没有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其主张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职手续。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属于公益岗,月工资标准为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9月26日,原告离职。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了津丽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将原告的就·失业证当庭交付原告。

另查,原告曾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申诉,在仲裁裁决后,因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以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2014年9月26日离职,被告即停止支付其待遇、停缴社会保险,原告在前次诉讼中亦主张了以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为前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遇,上述事实均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归于消灭,被告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交付就·失业证等义务并不影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

被告现针对原告所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一年。原告至2014年1月6日入职满一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自原告入职第二个月起至2014年1月6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在未安排其休假的情况下及时支付,按照下发薪推算亦应在2014年1月支付,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付。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即应当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申诉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原告此次申诉确已超过一年,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时效中断或延长等法定事由,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申诉时效,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洪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树红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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