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波,李某友与天津市**天龙化学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761)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民初字第5614号

原告薄某波,男,汉族。

原告李某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景芳,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龙化工厂(组织机构代码10377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窑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李甲,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某波、李某友诉被告天津市**天龙化工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波、李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芳,被告天津**天龙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祝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波、李某友诉称,原告系天津市XX区XX街XX村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承包土地面积为292亩(下称”诉争土地”),其中:自案外人赵庆来处承包205亩,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年承包费为107500元;自案外人王某处承包45亩,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年承包费为18060元;自案外人杨钢处承包45亩,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年承包费18060元。原告承包土地后,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水稻,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水稻生长过程中,由于被告向原告用于浇灌水稻的河里(下称”诉争河道”)排放污染物,造成原告水稻全部死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年5月28日证人杨某、李某发书面证言一份,2013年5月27日证人任某友书面证言一份,2013年5月28日证人李某刚书面证言一份,均证明原告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水稻,被告排污的侵权行为。

二、天津电视台”都市报道60分”栏目20XX年XX月XX日、XX日节目录像光盘各一张,证明被告排污,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为津市环科检:S130625**)一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超标。

四、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因污染遭受的损失情况。

五、收据(编号为00087**)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六、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292亩诉争土地全部种植水稻,且水稻全部死亡。

七、原告对案外人王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受检水样取自被告排水口,且送检过程由葛某记者全程陪同,该水样经检测超标,是造成水稻死亡的主要原因。

被告天津市**天龙化工厂辩称,诉争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原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诉争土地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故其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天津市XX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也对被告排水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被告排水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种植水稻期间,诉争河道曾进行防涝清淤。清淤期间,该河道曾长期无水,原告系主动放弃种植水稻改种其他农作物。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天津电视台”都市报道60分”栏目2013年7月1日节目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排水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

二、天津XX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编号:津XX环监(2013)LJSW第061号]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三、天津XX区环境保护监测站2013年11月15日《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四、天津市XX区环境保护局2013年7月1日《关于天津市**天龙化工厂水质情况说明及监控措施》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五、天津市XX区XX街农业服务中心2013年11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当地政府对诉争河道进行了清淤。

六、2013年5月13日《XX政务信息》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五。

七、照片三页,证明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排水无关。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因被告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欲以此证明被告排污超标,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本院司法辅助部门确认,因原告所种植的秧苗已不存在,故无法进行相关鉴定。经原告同意后,我院依其申请自天津市XX区农业经济委员会调取了《2012年经济作物产量落实表》两张。

二、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一份,自该公司检测卷宗中调取《委托检验协议书》复印件及水样情况签字页复印件各一份,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三、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我院对天津电视台记者葛某进行询问,核实其在2013年6月25日报道的在被告管道提取水样及送检的情况。我院多次电话联系该记者,均无人接听。2014年1月9日,我院又陪同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芳到位于和平区梅江道的天津电视台找该记者,经多方联系亦无果。

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我院调取天津市环科技术检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5日的监控录像。2014年1月9日,我院陪同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芳到位于南开区复康路的天津市环科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院内)调取监控录像,该单位告知其公司内无监控设备。经原告同意,本院又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保卫处调取该单位大门监控录像。经确认,该单位2013年5月25日的监控录像已被覆盖而无法调取。

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道并未完结,该栏目最后证实了被告并未排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受检水样系提取自被告排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主体、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该调查笔录的性质实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曾旁听本案,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另外,案外人王某所述的受检水样的取水人,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因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显示送检人和受检水样的提取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排水无污染。另,依据2013年6月25日记者葛某以PH试纸现场检测的结果,被告排水PH值不合格。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河道内的PH值超标,也说明被告排水口的PH值也应该是超标的。对证据五、六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认为原告灌溉用水与该照片上菜地的灌溉用水并非采自同一河道,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本院所做的勘验笔录,原告认可,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勘验笔录所示河道交叉点E处,河道仍向外延伸,河道并未闭合。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一即书面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可,但该证据尚难以达成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三的认证意见待于判决理由中一并论述。原告证据四,系原告自行拍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并非正式发票,且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殊有疑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六的证明内容需要通过感官感知,故作为单位的原告的证人资格确需斟酌,该证据亦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而该证人已参加本案旁听,被告的质证意见可采,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中”原告所谓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认可。被告证据二系由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三、四、五均加盖有出证单位公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六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与被告证据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七的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查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殊有疑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系由政府部门出具,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依原告主张,其还存在证明原告损失情况的可能性,故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意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其通过与案外人王某、赵某来、杨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方式,承包了位于XX区XX街XX村的诉争土地(见勘验笔录F地块)合计292亩。原告主张在诉争土地上全部种植了水稻,并于2013年5月15日开始自诉争河道(见勘验笔录附图红线)抽水灌溉,2013年5月30日发现水稻秧苗死亡,2013年6月5日停止灌溉。原告认为水稻秧苗死亡系因被告向诉争河道排污。原告自行摄制了水泵抽水处、诉争河道(水位较低)、诉争土地和水稻秧苗情况。

2013年6月25日,天津电视台”都市报道60分”栏目播放了记者葛某的报道,报道对诉争土地上的水稻死亡情况进行了报道。案外人王某接受了记者采访。报道显示了部分诉争土地、拖拉机翻土作业、记者沿河道探寻(河面漂浮大量垃圾)并在一排水口处取水、记者现场使用PH试纸检测等影像,案外人王某在排水口处取水一瓶。

2013年6月25日,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环保局院内)受天津市XX区世纪鸿飞蔬菜种植合作社委托,对采样人为王某的水样进行了检测。王某在书有”视水样情况同意实验室自行安排检测项目(水样不够)”的水样情况页上签字确认。上述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编号为津市环科检:S1306**),报告显示受检水样PH(无量纲)为2.24,依据《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中《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基本控制项目标准值》,PH值应为”5.5-8.5”。

2013年6月29日,天津电视台”都市报道60分”栏目播放了记者葛某的跟踪报道,画面中XX区环保局派人采集水样,一行人进入被告院内调查取样。

2013年7月1日,天津市XX区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编号为津XX环监(2013)LJSW第061号],报告显示:被告厂外排水口的PH值为7.36。上述单位当日又出具《关于天津市**天龙化工厂水质情况说明及监控措施》的说明,说明显示:被告排出水质、循环水坑内水质的PH值均符合排放标准(DB12/356-2008),而入河口PH值、东侧30米处PH值则超过排放标准,说明同时显示”该厂造成河道PH值酸性没有因果关系”。

2013年7月1日,天津电视台”都市报道60分”栏目继续播放了记者葛某的跟踪报道,报道内容主要是公布XX区环保局2013年7月1日监测报告和其所出具说明的内容。

另查明,2013年4月至6月,天津市XX区XX街农业服务中心对务本河、十三米河进行了清淤。

再查明,原告未对水稻秧苗死亡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亦未保留秧苗样本。原告主张秧苗死亡后又在部分诉争土地上重新种植了高粱,其他土地撂荒。

本院认为,就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因未履行法定程序而无效,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侵权之诉,主张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即为适格原告,这与被告所主张的合同效力问题并非同一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以遭受被告环境污染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责任,该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环境污染行为;第二、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第三、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第一、第二要件均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第三要件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就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一)原告以”都市报道60分”两次报道(原告证据二)证明其上述主张。从性质上说,新闻报道仅是对事件的直观记录,无法成为判定被告是否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最终依据。况且,原告提供的上述新闻报道均未对被告是否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作出结论性评价。另外,被告亦同样提供了”都市报道60分”的报道(被告证据一)为反证。比较原、被告提供的新闻报道:被告提供的报道要晚于原告的报道,被告的报道记录了环境保护部门认为被告排水符合标准的内容,更能代表报道者的最终意见;(二)原告以《检测报告》(原告证据三)证明其上述主张。然而,依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该受测水样来源系送检,被告对受测水样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虽欲以其他证据排除此项质疑,但终未成功。另,据本院调取证据一中的水样情况签字页显示,送检水样”水量不足”,是否可能导致检测结论存有瑕疵亦有疑问。被告提供证据二《监测报告》作为反证。比较两份报告:从水样提取上,原告提供的报告系自行提取后送检,被告提供的报告系由监测单位提取并监测;从检测(监测)主体上看,原告提供报告的检测单位为公司企业,而被告提供报告的监测单位为政府主管部门;从性质上看,原告提供的报告系个人委托企业、企业提供检测服务的经营行为,被告提供的报告系政府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能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提供的报告在证明力上应高于原告提供的报告。另,原告方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原告未完成其证明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主张其遭受了环境污染损害。经庭审确认,原告并未保留水稻秧苗样本,且原告主张其在水稻秧苗死亡后又将部分诉争土地重新种植了高粱,遭受环境污染后的现场已不存在,欲对所谓环境污染后的情况进行查实,已无现实可能。通过原告自行拍摄的录像(原告证据四),亦无法客观核实其种植水稻的具体面积和水稻秧苗死亡的具体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本院调取的证据一《2012年经济作物产量落实表》推算原告损失情况是缺乏客观基础的。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情况。因此,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更无法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或有污染行为与原告或有污染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此问题,被告除以《监测报告》(被告证据二)证明其排水未超标外,又提供证据五、六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争污染事件发生期间务本河、十三米河正在清淤,无法排除原告所主张的秧苗死亡与被告或有污染行为外的其他因素存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同时,原告提供的”都市报道60分”2013年6月25日报道(原告证据二)中河道漂浮大量垃圾以及原告自行拍摄的录像(原告证据四)中河道水位较低等因素亦不应被忽视。被告的上述举证以及原告证据中存在的上述因素均足以动摇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果关系的内心确信。另,原告所主张的遭受污染环境现场已不存在,进一步核实上述因果关系亦无可能。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未能完成其证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薄某波、李某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薄某波、李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环境污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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