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924)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374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祝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号。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为自己名下津H×××××号奥迪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4年9月7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鸿星汽车维修店对面,与案外人陈甲驾驶的京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陈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13030元、救援拖运服务费200元、鉴定费5650元、拆解费11000元、停车费1380元,共计131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救援拖运服务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非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为自己名下津H×××××号奥迪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用黑体加粗字体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4年9月7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鸿星汽车维修店对面,与案外人陈甲驾驶的京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陈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1130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650元、拆解费1133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救援拖运服务费200元、停车费138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11303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抄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113030元,该评估是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修理费11303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的约定,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条款虽然用黑体加粗的字体进行了提示,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救援拖运服务费200元、鉴定费5650元、停车费1380元以及拆解费用。原告实际支出拆解费11330元,现原告以拆解费1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13030元、救援拖运服务费200元、鉴定费5650元、拆解费11000元、停车费1380元,共计13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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