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柱与付某芹、马某确认过渡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4487)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蒋某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芹,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晶,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

法定代理人付某芹(系被告马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晶,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陈圈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柱与被告付某芹、被告马某确认过渡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胡家园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凯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春、被告付某芹、被告付某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涧、杨晶、被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芹、委托代理人张涧、杨晶、第三人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武、第三人胡家园街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以结婚用房为由以父亲蒋某清名义在塘沽胡家园街中心庄村中源里**号申请宅基地建房。原告实际出资建成房屋五间,原告建成房屋后居住至2010年农村城市化房屋拆迁。蒋某立于1993年在塘沽胡家园街中心庄村申请宅基地建房,蒋某立在中心庄村建完房屋后将该房屋卖给本村村民李某祥。原告因蒋某立服刑回村后无房屋居住,故将该中源里**号房屋中的两间房屋借给蒋某立居住。被告付某芹与蒋某立结婚后共同在该房屋内借住。2010年,蒋某立与第三人拆迁公司就涉案房屋中的两间正房签订了《过渡安置协议书》。蒋某立于2012年6月13日因病去世。原告认为中源里**号房屋系原告本人申请所建并居住的房屋,蒋某立借住的两间房屋拆迁地上物补偿等权益应由原告享有。蒋某立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在其将自有房屋出售后无权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塘沽胡家园街中心庄村中源里**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塘沽区乡村建房申请表》、《建房审批表》、《建房准建证》总共3页,证明原告因结婚用房以父亲蒋某清名义在中心庄村中源里**号申请宅基地建房,该宅基地的实际申请人及实际建房人均系原告。该宅基地申请及审批的时间约在1994年,建房准建证系1997年补发;

证据二、2014年3月5日,中心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2014年2月20日,中心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蒋某立生前有房屋两间,其于1993年11月15日卖给本村村民李某祥居住使用;

证据四、胡家园街城管科土地使用权登记表一页,证明蒋某立在1993年有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

证据五、蒋某立与李某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蒋某立将房屋卖给李某祥的事实;

证据六、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的《过渡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就五间房屋中的三间房屋以及厢房两间与拆迁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原告享有该协议中的补偿权益;

证据七、2010年12月8日,蒋某立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的《过渡安置协议书》,证明蒋某立就两间与拆迁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书,因该房屋是原告向村委会等申请所建且实际是原告建成的,故该房屋拆迁补偿费等拆迁权益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付某芹、马某共同辩称,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证据都不是正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所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我们表示认可,但房屋的建设和属性我们表示否认,二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就涉案的房屋先前有过明确的认定即本案涉案的两间房屋是属于被告所有的,而本案在前期经过被告与第三人及村委会等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也证明本案房屋是属于被告所有;2、在被告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后,由于与本案有关的附属房屋的安置补偿费用问题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7-8月、2014年1月期间进行过两次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被告是以原告身份要求本案的原告支付附属房屋的安置补偿费用,两个案件都是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最终的结果是本案的原告要支付给本案被告附属房屋的安置补偿费用,由此也可以证明本案的被告就诉争的房屋是享有所有权;3、本案原告及被告与第三人拆迁公司于2010年12月分别订立了《过渡安置协议书》,至今原、被告双方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所属权益的纠纷,并且本案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拆迁公司订立协议,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付某芹的丈夫即蒋某柱的长兄蒋某立的病故而引起,蒋某立于2012年6月13日因病去世,蒋某立病故后由于本案的被告付某芹及蒋某立的养子马某与本案的原告这种关系的疏远造成了本次诉讼。

二被告针对就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2月5日,中心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五间房屋其中三间由蒋某柱居住所有,其中二间由蒋某立居住所有;

证据二、2012年7月24日,中心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蒋某立、蒋某柱所有,但厢房的房屋安置补偿费用由蒋某柱代领;

证据三、2010年12月8日,蒋某立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的《过渡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方对争议房屋享有安置补偿权利;

证据四、《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证明1、本案争议房屋之外蒋某柱的三间与蒋某立的两间房屋是一体的;2、房屋过渡安置费用是不能分户的是一起给付;

证据五、(2014)滨塘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涉及与本案相关的两间厢房的安置补偿费应该由本案被告享有,因原告未按时给付所以被告提起诉讼,证明本案房屋是属于被告享有权益的;

证据六、(1990)津塘法刑判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蒋某立服刑期间从1989年10至1994年10月;

证据七、蒋某立名下存折7个,开户日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5日,证明涉诉两间正房的安置补偿款每半年是7200元,都是由蒋某立来领取。

第三人拆迁公司述称,拆迁公司的工作都是受胡家园街的委托,有关该事实拆迁公司认可胡家园街的陈述。

第三人拆迁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胡家园街述称,由于本案争议的房屋补偿权益纠纷,而安置协议是第三人拆迁公司代表胡家园街与原、被告之间签订,这个协议是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原告起诉实际是改变了自己原先承认的事实。第三人拆迁公司与原告、蒋某立签订的安置协议,完全是依据原告、蒋某立自愿对房屋分割所签订的,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三人胡家园街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塘沽区乡村建房申请表》、《建房审批表》、《建房准建证》,证明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当时居住人员包括原告和蒋某立,而且原告、蒋某立也认可这样分割;

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两份,其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蒋某立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证明《过渡安置协议书》依据此证据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蒋某清共有原告及蒋某立、蒋某琴等七个子女,原告与蒋某立系兄弟关系。被告付某芹与蒋某立于2010年再婚,被告付某芹系被告马某之母。1997年,案外人蒋某清以儿子结婚用房为由申请建房,当时家庭成员包括郑春芳(蒋某清之妻)、蒋某立(蒋某清之长子)、蒋某柱(蒋某清之五子)、蒋某琴(蒋某清之次女),中心庄村委会审批其准建房五间,建筑面积121.23平米。1997年7月2日,中心庄乡人民政府补发准建证,房屋坐落位置中心庄村中源里**号。上述房屋建成后其中三间房屋由原告居住所有,另外两间房屋由蒋某立居住所有。2010年,蒋某立与被告付某芹再婚。同年,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改造工程。经原告和蒋某立协商一致同意五间住房中的两间住房以蒋某立的名义与拆迁公司签订《过渡安置协议书》。2010年12月7日,原告和蒋某立同时分别与第三人拆迁公司、胡家园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该认证书写明蒋某立系坐落于中源里**号两间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原告系坐落于中源里**号三间房屋的房屋产权人。2010年12月8日,原告和蒋某立又同时分别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过渡安置协议书》,在蒋某立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的《过渡安置协议书》中约定,被安置人蒋某立;房屋坐落地点中心庄村中源里**号,正房两间;按塘沽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政策,被安置人两间正房计1200元/月过渡安置费。蒋某立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5日已领取过渡安置费50400元。2012年6月13日,蒋某立因病去世。2014年3月26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和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蒋某立通过协商一致同意其父蒋某清所建位于中心庄村中源里**号五间房屋,其中三间归属原告,另外两间归属蒋某立,并据此原告和蒋某立分别与第三人拆迁公司、胡家园街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又依据《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原告和蒋某立又分别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了《过渡安置协议书》,上述行为系原告和蒋某立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蒋某立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的《过渡安置协议书》约定,中心庄村中源里**号两间房屋的过渡安置费由蒋某立享有。原告主张中心庄村中源里**号蒋某立名下两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费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此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梁凯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姗

拆迁补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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