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峰与被告**公司、杨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379)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蔡某峰。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华,董事长。

被告杨某华。

原告蔡某峰诉被告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攀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涧与被告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华同时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某华以**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3个月。此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杨某华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被告杨某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账户记录,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的过程。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合理的宽限期。

被告杨某华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个人愿积极筹款,合理确定还款时间。

审理中,被告**公司、杨某华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峰与被告杨某华经人介绍相识。

2013年8月,被告杨某华向原告蔡某峰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应允。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现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从蔡某峰个人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此处日期手写改为11月),到期后本金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支付,月利率为百分之四(4%/月),于每月度初之日支付。担保人自愿用个人全部财产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特此为据”。被告**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杨某华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某华个人账户转款48万元。涉及2万元差额,原、被告确认为预先扣除的当月利息。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杨某华曾于2013年10月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

另查,被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股东包括杨某华与佟某兰,持股比例分别为98.61%、1.39%。

上述事实有借据、账户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峰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华磋商借款事宜,并由**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系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由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某华仅系债务保证人。涉及借款本金,虽然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原告出借款项时将双方商定的当月利息2万元预先扣除,故,应将实际出借款数48万元纳入本金,并据此计算利息。涉及借款利息,借据载明月息4%,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应以48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万元需从中扣减,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一节,被告杨某华明确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此处信用方式的担保应解读为保证责任承担,至于保证方式,在无明确约定时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杨某华亦未表示异议,故,被告杨某华应对被告**公司向原告负担的债务本金48万元及相应债务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相应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蔡某峰借款本金48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华对被告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攀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钟丽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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