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梁某华、董某国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667)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7917号

原告天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晶,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华。

被告董某国。

被告杨某霞。

被告董某涛。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波,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华、董某国、杨某霞、董某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凤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四被告系原告单位工亡职工董甲亲属。2013年10月12日董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014年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2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四被告应从肇事方处获得赔偿423428.15元。2014年11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仲案字(2014)10357号仲裁裁决:原告向四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616484.45元。原告认为,本案在适用工伤差额补足原则时,应当减除交通事故确定的赔偿额,仲裁裁决减除实际获赔数额明显错误;且董甲应负担董某涛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二分之一,仲裁裁决全额计算亦属错误,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不向四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616484.45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被告应从肇事方获得赔偿数额为423428.15元;

2.董甲生前12个月工资明细,证明董甲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56元;

3.被告梁某华向原告单位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赔偿了2万元,本案应当予以减除。

被告梁某华、董某国、杨某霞、董某涛辩称,四被告认可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四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数额已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未依法为董甲缴纳保险,故应向四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待遇。虽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判决的金额为423428.15元,但经过执行被告等人实际获赔数额为12万元,并且案件已终结执行。所以仲裁裁决的依据及结果是正确的。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董甲生前为原告处职工,于2014年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3年10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董甲无责任;

3.住院病历,证明董甲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死亡证明书,证明董甲于2013年10月19日死亡;

5.医药费票据及清单,证明董甲在医院抢救的费用支出情况;

6.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董甲父母、妻子、儿子的基本情况;

7.村委会证明,证明董甲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三个子女赡养;

8.判决书、裁定书,证明梁某华等四人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最终实际获赔金额为12万元;

9.董甲生前工资记事本,证明董甲生前工资情况;

10.仲裁裁决书,证明经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616484.45元。

经审理查明,董甲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被告董某国、杨某霞系董甲之父母、被告梁某华系董甲之妻、被告董某涛系董甲之子。2013年10月12日06时30分左右机动车驾驶人王喜驾驶津L×××××号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沿云山道由东向南左转驶入河北西路,遇沿河北西路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闫富强,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王喜车辆前部与闫富强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及闫富强、乘车人董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董甲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10月19日董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支付医疗费79693.25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津公交认字(2013)第1110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富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甲无责任。2014年1月21日被告梁某华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书做出后,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四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被告人王喜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案件中申请附带民事诉讼,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2014年7月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2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华、董某国、杨某霞、董某涛7000元、77000元,共计赔偿84000元;二、减除上述先赔偿的共计84000元,被告人王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华、董某国、杨某霞、董某涛的合理经济损失483327.25元的剩余部分399327.25元中的65%即259562.7元;三、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8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富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华、董某国、杨某霞、董某涛合理经济损失483327.25元的剩余部分399327.25元中的20%即79865.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华、董某国、杨某霞、董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四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公司给付84000元;被执行人闫富强给付36000元;被执行人王喜未给付。2014年8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滨塘执字第19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2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2014年9月4日四被告以已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工伤待遇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8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四被告工伤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总计616484.45元。原告不服,遂起诉。

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董甲生前供养人董某涛抚恤金13521.6元,四被告表示同意。

另查,1.被告董某国、杨某霞系夫妻关系,供养人为其子董甲等三人;被告董某涛,供养人为其父董甲,其母梁某华二人。

2.原告在董甲死亡后支付了四被告20000元;

3.董甲死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56元;

4.四被告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实际获得民事赔偿120000元;

5.2012年度全国城镇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津公交认字(2013)第1110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滨劳伤14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2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执字第1959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据、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借款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克山县公安局四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克山县四城镇联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原告未为其死亡职工董甲依照法律规定缴纳保险,因此,原告应承担该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四被告应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20年)491300元、丧葬补助金(3872元×6个月)23232元、董甲生前救治花费医疗费79693.25元,原告亦应予以支付;被告董某国、杨某霞系由工亡职工董甲之父母,被供养人由工亡职工董甲等三子女进行供养,工亡职工董甲应承担上述二位申请人供养抚恤金三分之一部分,董某国、杨某霞应享受供亲属抚恤金每人各15年(3756元×30%×12个月×15年×1/3份×2个人)135216元;被告董某涛系工亡职工董甲之子,被供养人由工亡职工董甲及其妻二人供养,被告董某涛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2年(3756元×30%×12个月×2年×1/2份)13521.6元,以上工伤待遇总计742962.85元。赔偿权利人因第三人确无赔付能力而未能获得实际赔偿,要求用人单位霍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本案四被告作为权利人曾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2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义务人赔偿423428.15元,执行过程中,四被告实际获赔120000元,因所依据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义务人无给付能力而裁定终结执行,原告理应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原告已赔偿四被告20000元,应予核减。原告应支付四被告工伤保险待遇(742962.85元-120000元-20000元)602962.85元。原告向四被告支付该费用后,可向有执行能力的义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不同意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要例》第三十九条、六十二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第六条、《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梁某华、董某国、杨某霞、董某涛工伤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02962.8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凤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海萱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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