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周某、天津开发区**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41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天津开发区**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号商业用房**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天津开发区**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天津开发区**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是被告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经营过程中,曾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此后,被告周某使用被告帝龙公司的储值消费餐卡向原告偿还了55万元。但上述餐卡中有13张面值总计7.5万元无法正常消费使用。要求被告周某偿还该部分款项,且被告周某是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要求其连带偿还。在庭审中,因原告发现其中3张储值卡可以使用,故对此3张储值卡对应的1.5万元不再主张。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10张无法正常消费的餐饮储值卡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卡10份,金额是6万元,证明这些卡不能正常消费;

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卡的来源以及被告周某还款的情况。

被告周某、天津开发区**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了559500元;另,原、被告还达成以天津开发区**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的餐饮储值卡抵偿借款的协议。2013年12月2日,被告交付原告帝龙餐饮储值卡20张,面值10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交付原告帝龙餐饮储值卡80张,面值45万元。并认定,原、被告关于帝龙餐饮储值卡抵债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应认定双方关于帝龙餐饮储值卡抵债的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了帝龙餐饮储值卡,至于该批帝龙餐饮储值卡中部分不能正常使用问题,属于双方关于帝龙餐饮储值卡抵债协议的履行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另查,原告将10张帝龙公司粤鲜楼餐饮储值卡提交本院,卡的正面记载: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建投大厦3F,电话022-662××××2;6628×××8。卡的背面有原告刘某签名,面值为5000元的8张,1万元的2张,总计6万元。

再查,原告陈述,原告收到餐饮储值卡100张之后,并未就每张卡的有效性、金额等至被告帝龙公司逐一验证,而是陆续使用,一部分是在卡面载明的粤鲜楼进行的消费,另一部分,因被告周某将原帝龙粤鲜楼饭店出兑后,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号泰达MSD/C三层**号商铺处,新开立了饭店,因此原告是在新址的饭店进行了消费。

又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号泰达MSD/C三层**号商铺对应的经营主体为天津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帝龙公司并无关联。经出示本案所涉餐饮储值卡,该公司表示不能在该店使用。

另,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号建投大厦3楼现经营单位为天津聚顺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经出示本案所涉餐饮储值卡,该公司表示不能在该店使用。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餐饮储值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双方协商,就被告周某还款义务之履行方式,原、被告自愿达成了以帝龙餐饮储值卡抵债的合意,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关于帝龙餐饮储值卡抵债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虽履行了交付餐卡之义务,但仍需对餐卡之有效、面值准确、使用正常等内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现被告交付原告的10张餐饮储值卡,卡面载明的可进行消费的单位已不再经营,原告无法在指定地点通过餐饮消费来实现其6万元的经济利益,故应认定被告周某就该6万元未能有效偿还原告,仍应负有归还原告6万元欠款之义务,且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未能兑付餐卡所对应的6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帝龙公司之连带责任一节,原告系与被告周某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帝龙公司并未就被告周某之还款义务作出保证或其他形式之担保承诺,且原告收到餐饮储值卡之后,并未至被告帝龙公司进行卡的验证,被告帝龙公司并未就原告收到的餐饮储值卡的真实性、有效性等作出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帝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6万元;

二、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刘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永

代理审判员  娄 超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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